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棋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聖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支票共七張均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何聖棋自民國96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間某日起) ,多次向其友人陳書友借得陳書友所經營美雅景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美雅公司)之支票後,持以向其表弟邱志偉(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再議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借貸金錢並支付利息。嗣何聖 棋因無力清償上開本息,陳書友又拒絕再出借美雅公司支票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 間某日白天(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之某日) ,持陳書友所藏放之鑰匙開鎖,侵入美雅公司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路0 段00號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抽屜內,徒手將 美雅公司所有已蓋用公司大、小章,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金 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8 張,自支票簿上撕 下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空白支票8 張。何聖棋得 手後,將甫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抽起留為 己用,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得 手後不久,即在美雅公司附近,將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8 所示空白支票7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邱志偉收執,並 授意由邱志偉填載上開7 張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以清 償其對邱志偉所負債務。邱志偉於取得上開7 張空白支票之 日起至98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5日)止之期 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由其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代為 在上開7 張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嗣 邱志偉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 、5 至8 所示 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5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江正偉 ,藉以向江正偉借貸金錢。江正偉收受上開支票5 張後,於 100 年6 月22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為 陳書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雅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志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惟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無庸令其具結而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 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 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 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準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 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 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查證人邱志偉於100 年10月18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 8 月19日、102 年9 月9 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 分所為,依法無庸令其具結,其信用性自不能與具結證言等 量齊觀,雖證人邱志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惟公訴人並未證明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餘地,應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 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聖棋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空 白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並未在所竊得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未授意邱 志偉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係因邱志偉逼債,始竊取美雅公司上開支票交付邱志 偉,以免邱志偉對其有不利行為,並未想要偽造有價證券, 美雅公司負責人陳書友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告知邱志偉不可 將支票兌現,邱志偉明知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美雅 公司已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 支票8 張,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空白支票1 張起留為己 用後,再將其他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空白支票 7 張交付予證人邱志偉,嗣邱志偉於取得上開支票後至98 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在上開支票填載如 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將已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1 、5 至8 所示支票5 張,交付予證人江正偉,用以向證人 江正偉借貸金錢,嗣證人江正偉於100 年6 月22日將其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 支票4 張則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3日退票 等情,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0 偵8291卷第122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 136 頁、第180 頁、101 偵續68卷第15頁、102 偵續一2 卷第4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第42頁 、14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陳書友、證人邱志偉 、江正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偵8291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101 偵續68卷第122 頁至第 130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00 頁反面 、第101 頁至第105 頁反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告
訴人代表人陳書友手繪辦公室平面圖各1 件、支票影本4 張、支票影本1 張、證人邱志偉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偵8291卷第11頁、第215 頁、100 偵 8291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本院101 簡上2 民事卷第67 頁、本院卷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二)次查,被告於竊取上開美雅公司空白支票交付予證人邱志 偉時,其對證人邱志偉負有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 經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堪認屬實。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係於98年下半年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伊,目的 是為了要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伊與被告確認好還款方 式後,始依此填載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惟其無法確 認是否全部由其本人或委由他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志偉業經具結,就其證述 之真實性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以支票償還債務事屬平常 ,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違背,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自承:「(問:你交給邱志偉 支票的目的為何?)應該就是自行填載金額處理我跟他的 債務問題。」、「(問:你將陳書友支票交給邱志偉之後 ,是否知道邱志偉會自行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他有說 他自己會用。」、「(問:你把告訴人提告該5 張空白支 票交給邱志偉,是否知悉邱志偉會自行填上支票的發票日 、金額?)知道他會填上去。」等語(見100 偵8291卷第 12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102 偵續一2 卷第57頁)。 按支票乃具有流通性之支付工具,發票日及金額並為支票 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倘欠缺上開記載,即屬無效之支票, 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告既對證人邱志偉負有債務,又交付上開 空白支票予證人邱志偉用以償還債務,如謂其無授意證人 邱志偉填載上開空白支票,則欠缺發票日及金額記載之空 白支票形同白紙,如何能償還其債務?足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授意證人邱志偉填載上開空白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復查,證人陳書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發現支 票遭竊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剛開始並未承認竊取支 票,過1 、2 天或2 、3 天被告始以電話方式向伊承認有 竊取支票,並稱支票係交給證人邱志偉,伊聞言隨即打電 話給證人邱志偉,並告知證人邱志偉該等空白支票係被告 所竊取,要求渠不可兌現,證人邱志偉亦同意,惟嗣後其 中1 張失竊支票遭提示、兌現,伊始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上開空白支票後,證人陳書友於 99年5 月間有打電話給伊,稱該等支票係被告向渠所借, 要求其不可兌現,伊只請證人陳書友催促被告處理債務, 並未答應證人陳書友不兌現該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上開證人對於證人陳書友於發現上開支票遭竊後, 究竟有無以電話方式告知證人邱志偉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竊 得乙事證述不一,又除證人陳書友之證述外,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邱志偉填載上開支票時, 已知悉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竊得,即難遽信辯護意旨所辯證 人邱志偉明知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之行 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就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為答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聖棋所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空白支票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將 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空白支票交付予證人邱志 偉並授意由其填載上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經查,依本案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邱志偉於 填載上開空白支票時,已知悉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告所竊得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志偉填載如 附表編號編號1 、2 、4 至8 所示空白支票7 張,應論以 間接正犯。
(三)被告交付上開空白支票7 張予證人邱志偉時,上開空白支 票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被告主觀上係以上開空白支票 7 張償還債務而交付之,並授意由證人邱志偉填載發票日 及金額,雖於時序上交付在先、偽造行為在後,惟依被告 整體犯罪計畫觀之,仍係以偽造之支票償還其債務,僅偽 造行為假手不知情之證人邱志偉而已,是核其所為,仍不 失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授意證人邱志偉填載上開空白支票7 張之發票日及 金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有價證券安全 性及可靠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至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空白支 票3 張部分犯行,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空白 支票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竊盜部分為單純 一罪關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 規 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然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 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 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 告訴人美雅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付證人邱志偉並授意由其填 載發票日及金額,藉以償還債務,固應值非難,惟其自述 係因證人邱志偉催討債務甚為急切,其擔心對其自身及家 人不利,始一時失慮而為上述行為,犯後並已坦承竊盜部 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美雅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陳 書友亦表示:被告罹患癌症,沒有什麼好追究,伊對量刑 沒有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60 頁)。本院認被告犯行固應依 法科刑,然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財產
權,率爾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並交付證人邱志偉,同時 授意由證人邱志偉填載,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財務風 險,其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5 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已如前述,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 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屬不得易 刑處分與得易刑處分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自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於茲併 敘。
(一○)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不問該物有無扣案及何人所有,除已滅 失者外,即應宣告沒收,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又發票日 及金額為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上開記載,即無 支票應有之效力,業如前述。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美雅公 司已蓋用好公司大、小章而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 白支票,未經授權而授意不知情之證人邱志偉填載發票 日及金額,上開支票7 張既屬偽造之支票,復無證據顯 示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一一)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
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 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0萬元,褫奪公權3 年,併宣 告緩刑3 年,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 人美雅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考 量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又不利於其履行其與告 訴人美雅公司間和解約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票 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金額 │ 備 註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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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6 月25日│50萬元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證│
│ │ │ │信用部 │ │ │人邱志偉再交付證人江正偉提示│
│ │ │ │ │ │ │兌現。 │
├─┼─────┼────┼─────┼──────┼─────┼──────────────┤
│ 2│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5 月25日│不詳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 │
│ │ │ │信用部 │ │ │ │
├─┼─────┼────┼─────┼──────┼─────┼──────────────┤
│ 3│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不詳 │不詳 │被告竊得後抽起,未交付證人邱│
│ │ │ │信用部 │ │ │志偉。 │
│ │ │ │ │ │ │ │
├─┼─────┼────┼─────┼──────┼─────┼──────────────┤
│ 4│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6 月25日│不詳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 │
│ │ │ │信用部 │ │ │ │
├─┼─────┼────┼─────┼──────┼─────┼──────────────┤
│ 5│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7 月25日│50萬元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證│
│ │ │ │信用部 │ │ │人邱志偉交付證人江正偉,提示│
│ │ │ │ │ │ │後退票。 │
├─┼─────┼────┼─────┼──────┼─────┼──────────────┤
│ 6│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8 月25日│50萬元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證│
│ │ │ │信用部 │ │ │人邱志偉交付證人江正偉,提示│
│ │ │ │ │ │ │後退票。 │
├─┼─────┼────┼─────┼──────┼─────┼──────────────┤
│ 7│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9 月25日│50萬元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證│
│ │ │ │信用部 │ │ │人邱志偉交付證人江正偉,提示│
│ │ │ │ │ │ │後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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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FA0000000 │美雅公司│永靖鄉農會│99年10月25日│50萬元 │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邱志偉,證│
│ │ │ │信用部 │ │ │人邱志偉交付證人江正偉,提示│
│ │ │ │ │ │ │後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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