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4號
PTDV,103,重訴,9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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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方吉雄
被   告 方吉福
      方文環
      方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吉福等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上訴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復 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原告迄至103 年12月1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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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