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李志鵬
被 告 李金龍
李金松
李偉宏
李偉屏
李偉嘉
李志明
吳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5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6 日寄存台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為憑,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