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潘興里
被 告 潘龍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3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
民字第8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 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建興路閃紅燈交岔路口處 時,未停等禮讓行駛在主幹道之車輛通行,貿然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車頭遂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1.右腳踝外踝粉碎 性骨折、2.右足第2 至第5 跗蹠關節粉碎性骨折併脫位、3. 右足楔狀骨及骰骨骨折、4.右足第3 蹠骨骨折、5.右腳踝裂 傷、6.頭部撞挫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元;⑵ 、系爭機車修理費4,200 元,⑶又伊因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 ,受傷處經常疼痛,身心受創嚴重,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精 神慰撫金,合計共50萬4,200 元,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業經 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被告確有過失造成伊上開傷害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4,200 元。二、被告則以:
伊有過失,惟原告沒有駕照,且有行經閃黃燈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故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精神慰撫金太高,應該10萬 元即足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並 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本件車 禍原告與有過失,不應全數由其賠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若為肯定, 其應負擔之金額為何?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及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 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交岔路口處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 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然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沿屬支線道之東山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 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之指示,而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 口前,始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屬幹線道之建興路, 迨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旋撞 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在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再行駛入,即可 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 至2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 害犯行,業經系爭確定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亦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 卷宗,此有刑事卷宗影本可參,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 定。此外,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承認其有疏忽,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受傷復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每月收入3 萬 元,因系爭車禍1 年無法工作,受有36萬元之損害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 年不能工作,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 主張其1 年無法工作,應堪採信為真;又原告自承其無法提 出每月收入3 萬元之證明,願意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故原告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 ,即103 年1 月至6 月之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基本工資為1 萬9,273 元。從而,原 告請求103 年1 月17日至104 年1 月16日之1 年工作損失為 22萬9,920 元【計算式:(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 部分:1 萬9,047 元×6 個月=11萬4,282 元)+(103 年 7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6日;1 萬9,273 元×6 個月=11萬 5,638 元)=22萬9,9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不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4,200元:
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以必要者為限,而機車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機車 之使用價值、年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毀損一節,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而其主 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更換零件含工資共4,200 元(其中零 件費用3,200 元、工資1,000 元),除有原告估價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於84年8 月出廠,有上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證,該機車自84 年8 月出廠至103 年1 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 應已超過19年,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換算 該價額,自應予折舊。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均 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 之殘價為800元【計算式:3,200÷(3+1)=800 元】,折 舊額為2,400元【計算式:3,200-800=2,400】,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800 元( 計算式800 +1,000 =1,800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精神慰撫金14萬元: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本有健全身體,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 於103 年1 月17日開刀住院,103 年1 月28日出院需人照顧 2 個月,宜休養1 年,有國仁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一年內無法 正常工作生活,其心理及生理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 係國小畢業,為自行開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專科 畢業,現無業,102 年工作收入為3 萬餘元,名下有1 筆不 動產等,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1,720元(計算式:⑴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2萬9,920 元+⑵機車修理費1,8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33萬1,720 元)。㈢、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40% 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 狀,亦無足令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 閃光黃燈,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及當時係原告因為朋友罹患糖尿病,血糖突 然降低,急忙趕出門,非常匆忙,願意負擔三成之過失等情 ,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偵卷影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34 頁)。經查: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於車 禍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限速內駛來,又原告 自承其未領有駕照,未戴安全帽即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及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3 至4 頁),與本院判斷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前車頭擦撞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40﹪之 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 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9萬9,032 元(計算式: 33萬1,720 ×60﹪=19萬9,032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 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共計6 萬5,317 元,此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存摺內頁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19萬9,032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 金額後,尚可請求13萬3,715 元(計算式:19萬9,032 元- 6 萬5,317 元=13萬3,715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紅燈交岔 路口處時,未停等禮讓行駛在主幹道之原告通行,致原告受 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 3,7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