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政府
人
被 告 黃羣展
被 告 王謝月珠
被 告 宋艷淑
被 告 宋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其美
被 告 宋英浩
被 告 宋英殷
被 告 宋英彥
被 告 吳宋艷如
被 告 宋艷香
被 告 宋艷玲
被 告 陳盟昌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羣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二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編號D 面積三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通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盟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十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應將附圖編號B 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瓦棚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羣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同下)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玖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謝月珠應給付原告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陸拾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盟昌應給付原告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元及自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參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萬元為被告黃羣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羣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伍萬元為被告陳盟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盟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萬元為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殿、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黃羣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羣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壹仟貳佰零參元為被告王謝月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謝月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仟陸佰零捌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貳仟零貳拾玖元為被告陳盟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盟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殿、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由原告所管理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政府於民國70年4 月30 日因和解移轉而取得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其上建 築房屋使用,現為佳佐派出所用地,被告等人佔用原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種植花草,經原告多次協商,請被 告自行除去,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被占用位置如屏東 潮州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查編 號A 、B 部分,為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 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共同占用;編號C 、D 、H 部分為被告黃羣展所占用;編號E 、F 部分為被告陳盟 昌及其家人所占用;編號G 部分為被告王謝月珠所占用,被 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確實為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給付自起訴前5 年內及起訴後至拆除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但原告否認之,被告黃羣展無權占有之編號C 係花圃、編 號D 係通道,顯非建築物;又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 、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無權佔有之 編號B 為瓦棚豬舍,顯已無人使用,亦破舊不堪,且原告自 始均不知被告等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顯無民法第796 條 及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為此求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黃羣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6.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編號C 面 積28.75 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編號D 面 積36.17 平方公尺之通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王 謝月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17.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盟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 積13.6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編號E 面 積15.3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 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 宋艷香、宋艷玲應將附圖編號A 面積114.2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編號B 面積3.79平方公尺之瓦棚豬 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黃羣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同下)24,9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黃羣展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15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 被告王謝月珠應給付原告6,01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王 謝月珠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原告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陳盟昌應給付原告10,14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⒑被告陳盟昌自102 年1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原告1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⒒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 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應給付原 告41,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⒓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 英殿、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88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等人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則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償金之計算基準應以 市價認定之(暫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500元) ,並求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羣展應給付原告24,91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羣展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4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謝月珠應給付原 告6,0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謝月珠自102 年11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 陳盟昌應給付原告10,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盟昌自102 年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7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宋艷淑、宋英浩、宋英殿、宋英彥、吳宋艷如、宋 艷香、宋艷玲應給付原告41,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宋艷淑 、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 宋艷玲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原告6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編號A 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佳和路66號)及 編號B 之瓦棚豬舍皆係訴外人宋居發所建造,嗣宋居發死亡 後,上開建物由被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 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繼承,建物基地則由被告 宋英彥於96年10月1 日判決分割取得佳和段439 地號土地。㈡、編號C 之花圃,係被告黃羣展之祖父於其所有佳和段434 地 號土地上興建佳興路22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旁之花圃,嗣於 92年10月9 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一併買賣移轉予被告黃羣展,編號D 之通道則為 佳興路22號房屋數十年來唯一聯外道路,編號H 之三層加強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佳興路24號),係被告黃羣展於90年3 月7 日向第三人李月菊購買佳和段43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該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佳興路24號建物另占用 鄰地佳和段427 、428 地號土地,由被告黃羣展向「佳和宮 」長期承租迄今。
㈢、編號F 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佳興路28號)及編號 E 之建物旁鐵皮棚架,係68年由訴外人陳清全向「佳和宮」 承租佳和段428 地號部分土地而興建,嗣陳清全死亡,該建 物由其妻陳曾秀美、其子女陳盟昌、陳惠瑛、陳采玲、陳佳 沛繼承,基地則被告陳盟昌繼續承租迄今。
㈣、編號G 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佳興路26號),係68 年由被告王謝月珠之父謝桂長向「佳和宮」承租佳和段427 、428 地號部分土地而興建,嗣謝桂長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基地則由被告繼續承租迄今。㈤、依上所陳,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皆係在自 己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雖因建築房屋時未予測量 明確界址或因地籍圖重測等原因,而有逾越地界致占用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惟查被告等人自祖父或父親時代即已在此 地興建房屋居住且長達數十年,且原告轄下佳佐派出所亦在 系爭土地興建派出所及週邊圍牆,數十年來兩造相安無事, 短期內應無改建或重新規劃使用情形,況原告訴請拆除之建 物,主要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之一部分,占用土地為派出所 圍牆外小部分土地,若強予拆除,原告受益甚微,被告卻將 遭受重大損失,故請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意旨、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第796 條之2 之規定及其立法 意旨,免為除去建物,以符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0年4 月30日因和解移轉而取得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上建築 房屋使用,現為佳佐派出所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影本可稽,現場狀況如測量圖。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搭建鐵皮 棚架、種植花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第796之1條?
㈡、原告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70年4 月30日因和解移轉而取得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上建築 房屋使用,現為佳佐派出所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影本可稽,現場狀況如測量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係信為真。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同法第767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屏東 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 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及返還土 地,自於法有據;是就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8.75 平方公尺 之花圃、編號D 面積36.17 平方公尺之通道部分、B 面積3. 79平方公尺之瓦棚豬舍,編號E 面積15.34 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等,並非具有相當價值之建物,將之拆除並未損害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重大利益,則原告訴請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如附圖所 示A 、F 、G 、H 建物均屬價值甚高之三層樓房,有相片9 張在卷(卷一第39頁至41頁)可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卷一第34至37頁、卷二第61至63頁) 在卷可按,雖因建築房屋時未予測量明確界址或因地籍圖重 測等原因,而有逾越地界致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惟查 被告等人自渠等祖父或父親等原始建築人即已在此地興建房 屋居住且長達數十年,且原告轄下佳佐派出所亦在系爭土地 興建派出所及週邊圍牆,數十年來兩造相安無事,短期內應 無改建或重新規劃使用情形,況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主要 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之一部分,占用土地為派出所圍牆外小 部分土地,若強予拆除,原告受益甚微,被告卻將遭受重大 損失,依前述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第796 條之2 之規定及其 立法意旨,應暫免拆除去建物,以符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拆除上如附圖所示A 、F 、G 、H 建物,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項償金之 計算基準應以不能使用即類似租金為合理;又土地法第97條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系爭土地位處萬巒鄉佳佐地區,屬鄉村地區稍具市集 之地,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合理,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00 元,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⒈ 被告黃羣展應給付原告24,9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羣展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王謝月珠應給付原告6,014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謝月珠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原告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盟昌應給付原告10, 14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盟昌自102 年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宋艷淑、宋 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 玲應給付原告41,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宋艷淑、宋英聰、
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自10 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88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主文第四、五、六、七項範圍內(均以占用 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700 元乘以百分之六,給付部分乘以5 年,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以12月,並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即被告黃羣展部 分為賠償部分700 71.17 0.065 =14945.7 ;租金部 分700 71.17 0.06÷12=249 ;被告王謝月珠部分70 0 17.18 0.065 =3607.8;租金部分700 17.18 0.06÷12=60.13 ;被告陳盟昌賠償部分700 28.98 0.0612=6085.8;租金部分700 29.98 0.06÷12= 101.43;告宋艷淑、宋英聰、宋英浩、宋英殷、宋英彥、吳 宋艷如、宋艷香、宋艷玲賠償部分700 71.17 0.065 =24796.8 ;租金部分700 118.080.06÷12=413.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