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潘連周
被 告 洪明江
一、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3,000 元。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