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沈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其先
位、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1,881,2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4,63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
補繳201,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