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42號
PTDV,103,補,64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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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沈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其先
位、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1,881,2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4,63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
補繳201,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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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