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賴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顯廷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0000 地號上之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72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加強磚造2 樓建物(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00號)、磚
造平房及庭院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17,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20,100元/ 平方公尺×面積772 平方公尺=15,517,200元】;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5,517,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8,5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