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16號
PTDV,103,補,616,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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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坤教 
      林坤吉 
      林坤生 
      林坤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文祈林乾文
  、林清旺林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3,506 元【
  計算式:〔(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508.7
  9 平方公尺+同段807-1 地號土地面積87.94 平方公尺+同
  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2118.91 平方公尺+同段830 地號土地
  面積1004.55 平方公尺+同段830-1 地號土地面積108.69平
  方公尺)×(林坤教應有部分8 分之1 +林坤吉應有部分72
  分之5 +林坤生應有部分72分之5 +林坤富應有部分72分之
  5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100 元=323 萬7,256 元〕+〔
  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59 平方公尺×(
  林坤教應有部分24分之7 +林坤吉應有部分72分之5 +林坤
  生應有部分72分之5 +林坤富應有部分72分之5 )×土地公
  告現值700 元=2 萬4,357 元〕=326 萬1,61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3,373元。
㈡、另請提出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文祈林乾文
  林清旺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據原告所述被
  告林強已死亡,故請提出林強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所
  有台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如其子女已結婚,需含子女及
  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繼承人部分)及最新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與照片)、
  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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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