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坤教
林坤吉
林坤生
林坤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文祈、林乾文
、林清旺及林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3,506 元【
計算式:〔(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508.7
9 平方公尺+同段807-1 地號土地面積87.94 平方公尺+同
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2118.91 平方公尺+同段830 地號土地
面積1004.55 平方公尺+同段830-1 地號土地面積108.69平
方公尺)×(林坤教應有部分8 分之1 +林坤吉應有部分72
分之5 +林坤生應有部分72分之5 +林坤富應有部分72分之
5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100 元=323 萬7,256 元〕+〔
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59 平方公尺×(
林坤教應有部分24分之7 +林坤吉應有部分72分之5 +林坤
生應有部分72分之5 +林坤富應有部分72分之5 )×土地公
告現值700 元=2 萬4,357 元〕=326 萬1,61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3,373元。
㈡、另請提出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文祈、林乾文及
林清旺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據原告所述被
告林強已死亡,故請提出林強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所
有台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如其子女已結婚,需含子女及
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繼承人部分)及最新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與照片)、
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