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函佑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
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
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逾期不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