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馥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
連帶債務人宏星攝影禮服即許福生、林秀花及許馥軒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許馥軒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
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8 萬1,1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561 元,扣抵前
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4,061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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