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明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全長間確認文件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關係人陳明春誘使相對人陳全長謊稱「相對人之國
民身分證、九如農會定期存單、土地所有權權狀(下稱系爭
文件)」遺失,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聲請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後,重新申請之文件全部無效,然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之基礎,復未記載提起本件訴訟所
受客觀利益,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
㈡、另提出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
㈢、請說明原告非系爭文件表彰之權利人,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確認利益為何?
㈣、請原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何,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徵收訴訟
費用1 萬7,335 元。
㈤、另請陳報本件「被告」究為陳全長或陳明春,並提出該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