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李翎伊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李柏諺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凃雅芬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李黃冊
李慧芬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
被 告 張志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
落屏東縣○○鄉○○段451、451-1、457-5、457-7、457-8
、463、560-1、560-2、560-3及56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0 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6,185
,914元(計算式:195.71×9,000+245.63×9,000+537.2
×9,000+195.71×9,000+195.71×9,000+1795.59×9,00
0+284.74×14,300+284.74×14,300+284.74×14,300+3
83.26×14,300=46,185,914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張志郎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