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57號
PTDV,103,補,55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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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李翎伊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李柏諺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凃雅芬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李黃冊
      李慧芬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
被   告 張志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
  落屏東縣○○鄉○○段451、451-1、457-5、457-7、457-8
  、463、560-1、560-2、560-3及56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0 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6,185
  ,914元(計算式:195.71×9,000+245.63×9,000+537.2
  ×9,000+195.71×9,000+195.71×9,000+1795.59×9,00
  0+284.74×14,300+284.74×14,300+284.74×14,300+3
  83.26×14,300=46,185,914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張志郎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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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