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長源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長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138 萬5,53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而聲請人現經營鳥飼料零售,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100 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 2,90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係經營鳥飼料零售,未設立商號或公 司登記,而依聲請人提出103 年1 月至9 月之銷貨單據所示 (下稱系爭銷貨單據,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其9 個月間 之進貨總額共15萬498 元(計算式:5,520 元+10,295元+ 9,620 元+7,720 元+8,555 元+8,625 元+5,925 元+8, 513 元+9,374 元+7,738 元+6,790 元+6,510 元+10,6 53元+9,105 元+6,780 元+8,680 元+10,560元+9,535 元=15萬498 元),核每月平均進貨額僅1 萬6,722 元(計 算式:150,498 元÷9 個月=1 萬6,722 元),堪認聲請人 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38 萬5,535 元,然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之債務金額應分別為121 萬1,282 元、42萬4,43 2 元、45萬8,662 元、107 萬6,242 元,有台新銀行103 年 9 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銀行 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花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74頁) ,則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17 萬618 元 (計算式:121 萬1,282 元+42萬4,432 元+45萬8,662 元 +107 萬6,242 元=317 萬0,618 元),方為可採。另聲請 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 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9,42 4 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收入不高,無法接受此 還款方案,故國泰世華銀行即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 12頁及第47至71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鳥飼料零售,每月 收入約為1 萬5,000 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 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7至78頁 及第88至93頁),聲請人於101 至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亦未 受雇於公司及商號,且帳戶內並無存款,佐以聲請人患有鼻 咽癌,現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有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7、111 頁),及以系爭銷貨單據計算聲請人每月進貨 金額僅約1 萬6,722 元,則聲請人自陳其工作能力有限,每 月收入僅約1 萬5,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支出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7,100 元,另扶養費為5,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 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1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堪認 可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 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子郭○丞(85年生)待其扶養,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聲請人子 郭○丞現就讀大學中,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得維持生活,有郭 ○丞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及學 生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堪認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郭○丞之扶養義務 ,則其主張支出扶養費共5,000 元,尚且低於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5,435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2 =5,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7,100 元、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2,900 元(計算式:1 萬 5,000 元-7,100 元-5,000 元=2,900 元),聲請人現既 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17 萬618 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尚需9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