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相 對 人 蕭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 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2 項及第98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 巷 00號8 樓,相對人乙○○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7 樓,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 可稽,是兩造之住所地既為戶籍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