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湘琳
相 對 人 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3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郭永澄、郭芷伶為兩造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 認領。相對人甲○○自民國102 年9 月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然每月除保母費用外,未成年人郭永澄就讀幼稚園之註 冊費用亦需新臺幣(下同)15,458元,每月另需4,750 元月 費,另抗告人為接送幼童上課而貸款48萬元以購置汽車,估 算每月需繳納1 萬元之汽車貸款。是以,抗告人每月開銷包 括汽車貸款1 萬元、房屋貸款費用2 萬元、保母費用2 萬元 ,倘以每人各2 萬元之扶養費計算,伊等日常生活教育費用 、衣著費用、及三餐費用即無法支應。況未成年子女郭永澄 前因急診入院,雖屬偶發狀況,但住院期間之費用及增加之 生活開銷,均加重抗告人之負擔。原審未詳盡調查保母費之 開銷高達每月2 萬元,除房屋開銷外尚有食衣住行之費用, 其酌定之費用未盡符合台灣現狀之月開銷。相對人甲○○年 收入既高達500 萬元,亦不爭執先前每月負擔6 萬元扶養費 用之協議,原審僅命相對人每月各別給付郭永澄、郭芷伶16 ,000元,實嫌不足。
、相對人固主張之前業已給付200 餘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然 照護幼兒本需保母費用及生活費用,抗告人於99年1 月孕育 郭永澄時,因無法工作,且需照顧幼童,遂請假在家照顧, 嗣懷有郭芷伶並於100 年11月8 日分娩,二童之生活照護均 由抗告人負擔,並由抗告人母親擔任保母照顧幼童,亦需給 予保母費用。一般行情全天之保母費用為25,000元左右,在 抗告人孕育幼童迄今4 年有餘,該段期間保母費粗估亦有80 萬元左右。另加計4 年多來之食衣住行費用,若以最低一人 平均消費14,000元餘元計算,亦在數十萬元左右。又抗告人 家中尚有兄弟,抗告人無法永久居住在家中,遂於101 年7 月買房,裝潢費用亦已支出約10萬元左右,每月貸款亦達2 萬元,迄今已支出30萬元左右。另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取回數 十萬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有200 萬元,且將款項花費
在自身身上云云,並不可採。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98年7 月得知懷孕時起,即要求伊每月給付3 萬元 ,郭永澄出生後即改為每月4 萬元,數月後改要求5 萬元, 嗣又陸續增加至5 萬5 仟元、6 萬元,伊皆以現金支付。另 抗告人聲稱借款一事,皆係應急之短期挪用,伊早已全數歸 還。抗告人固稱買屋係為子女置產,並提供伊值班之餘休息 使用,然自交屋、裝潢及購置家具,伊從無參與意見之空間 ,亦未被交付鑰匙,遑論使用該屋之權利,且該屋自101 年 7 月購買後,即閒置至102 年3 月中,嗣因抗告人與他人有 染,並與家人發生衝突而離家,始至該住所暫時居住,為此 始採買家具,並購置新車以為上班代步之用,並非其所稱為 接送子女上下課之用。由此可知,抗告人購房、車之目的與 撫育子女並無直接關聯,每月3 萬元之貸款亦非扶養所需開 銷,且抗告人並未另外聘請保母,卻虛列保母費用。故抗告 人完全不願意提供子女花費,僅空言金錢均用於子女,然伊 過去給付之扶養費超過100 萬元有餘,依一般養育子女之標 準估算,實無迫切需要暫時處分之理;且金錢皆由抗告人管 理,伊亦無從舉證查知金錢流向。
、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調整工作內容,每月收入較過去約減 少3 分之1 為30萬元,現任急診業務乃暫時聘任性質,因伊 現有涉及妨害家庭案件及本件事件,若訴訟期間或結果有影 響工作或單位名譽,將受進一步之職務調整。
、伊多次表示欲將未成年子女郭永澄、郭芷伶帶回家中照顧扶 養,且逢職務調整,伊現有較多心力可照顧郭永澄、郭芷伶 ,卻遭抗告人拒絕,並以言語威脅阻止,復且禁止伊接觸探 視子女,伊現無子女之監護權,又不得探視子女,抗告人竟 仍意圖增加伊之義務以謀自身利益,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 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
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 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 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參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四、經查:
、原審審酌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僅3 萬餘元,此為其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33頁),日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資力實有不 足,兩名子女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故可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受扶養之急迫性。又相對人自承月入約20餘萬元(見原 審卷第65頁),並有兩造之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28頁),因認相對人之資力遠較抗告人為優。又兼衡抗 告人向與未成年子女郭永澄、郭芷伶同住,實際負擔生活照 顧,其負擔養育職責需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是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以1 :4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再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 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786元,及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郭永澄、郭芷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每人每月 以2 萬元為適當。故認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改分為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人郭永澄、郭芷伶之扶養 費各16,000元(計算式:2 萬元×4/5 =16,000元),以維 持渠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確係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求儘速優先處理所為之暫時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另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家 親聲字第79號裁定相對人應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未成年 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各3 萬元,相對人並向本院提起抗告 ,現於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核閱無訛。又兩造間
因扶養費用酌定事件有所爭執,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且兩 造已無法理性共同討論適宜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金額,依 上揭規定,在該關事件確定前,如有必要,自得核發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任何形式暫時處分。原審為使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事件裁定確前,能受適當之教養、撫育,並考量其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為利其身心發展,命相 對人暫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抗告人主 張兩造每月所得差距甚大,原審裁定金額之扶養費金額顯然 過低云云,然暫時處分之性質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故 該金額亦僅為暫時性,並非終局之金額,且扶養費金額之終 局酌定,核係本案訴訟審核之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