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林俊龍
被 告 陳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5 日結婚,婚後被 告於93年1 月5 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 書影本為證,且所述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林啟川到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 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 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 ,其後於93年1 月5 日離家迄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