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72號
PTDV,103,婚,17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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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唐慈瑩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自102 年開始即未工作賺錢養家,甲 ○○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家庭生活費用亦 全賴原告一人負擔,並要求原告以機車典當或向公司借款, 而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機車全係以原告名義辦理,手機費用 及機車貸款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擅自帶走甲○○,並返回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亦返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就此分居,原告屢次要 求探視甲○○,被告卻藉甲○○威脅原告,並揚言要拿槍殺 原告,不僅拒絕讓原告探視,復表示「要拿槍過去再讓你看 」「等我死,你才能看」,甚且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始 得探視。103 年3 月間,被告以要參加廟會為由,突將甲○ ○帶回給原告照顧,同年5 月間,被告又以思念小孩為由帶 走甲○○,嗣即未將甲○○帶回,且不讓原告探視,原告曾 查知甲○○所就讀之幼稚園,趕至該處欲探視甲○○時,園 方竟表示被告家人告知不得讓原告探視。直至103 年8 月12 日被告始又將甲○○帶回與原告同住。又被告前曾毆打原告 ,現亦經常以無聲電話騷擾原告,於手機通訊軟體中更時常 辱罵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素有吸K 惡習,是日偕 同朋友前來接小孩時,身上亦有K 煙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父親唐慶福到庭證稱,確曾聽聞原告表示家中房租、水電 費以及小孩奶粉錢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撥打電話至證人家 中,語氣也不甚禮貌或故意不出聲,證人常常看到原告在哭 ,另外在婚前,原告即曾遭被告抓頭去撞牆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另查被告多次寄發與原告之文字訊息, 均在三質疑原告在外有客兄、行為騷浪、在外面被多少人幹 、畜生、三字經等侮辱性字句,甚至恐嚇稱如果被抓到,要 把原告的生殖器縫起來、叫原告去死等語(紅色資料夾外附 ),足見被告長期對原告造成身心上騷擾、難堪,堪信為真 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 第 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 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 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 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 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



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未曾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且未曾分擔子女照護責任,復觀之被告與原告 之通話信息,均係以言語侮辱責罵、猜忌原告在外與他人有 染之方式對應,可見被告絲毫未省思其行為對長期負擔家中 生計之原告造成之身心上騷擾、難堪,致令原告難以負荷, 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烈 ;又兩造實際上自103 年1 月間即已分居,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 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 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主 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資料可憑。次查,原告身心健康、教養意識正向,家庭內外 照顧資源充足,原告亦清楚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及照顧經 歷,且原告監護動機明確,爭取監護意願強烈,又原告與未 成年人互動親密,觀察未成年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 ,堪認受到良好照顧及保護資源,且原告對於未成年人之照 顧計畫具有可行性,足見原告有履行親職的能力,整體觀之 ,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無疑。反觀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目 前又隻身在北部工作,難以兼顧照顧及教養未成年人之責, 且被告陳述與其家人關係不睦,但卻又表示若爭取到監護權 會辭掉北部工作返回南部,並請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被 告所稱照顧計畫顯然有矛盾之處,另根據原告所述,被告有 吸食毒品惡習,恐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評估被告 無法履行親權,無法擔任親權人之角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



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 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另查,被告在寄發與原告之LINE 訊息中,明確表示如果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其將不讓原告 探視小孩等語(紅色資料夾外附),足見若兩造離婚後,由 其監護未成年子女,將甚難期待能與原告採取合作方式共同 協助子女成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 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 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 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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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