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4號
CYDM,90,易,284,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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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並未依法完成「快得利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某 日止,在嘉義市○○路○段二一七號以「快得利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從 事汽車租賃業務。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玉山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案中所證之詞相符,並有快得利進口轎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三三號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登記而營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 二項前段論處。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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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