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02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務 人 鍾玉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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