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田明德
債 務 人 官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具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
27日止,借款期間7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
3.30 %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前開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定償
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41,685 元暨利息違約金,履經催
討,均未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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