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22號債 權 人 郭明賢債 務 人 黃招榮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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