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7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潘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宗銘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6 月
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新臺幣共計404,255 元,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
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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