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愉柔
債 務 人 陳英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愉柔於民國101 年間邀同債務人陳英敏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
新臺幣26,874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愉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26,874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83%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英敏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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