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103號
PTDV,103,司促,16103,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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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0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楊旭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20,792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89年
  3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
  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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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