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丁傳居
于忠發
李蓓蓉
李慶霖
林水金
林柏賢
郭志裕
陳忠正
陳明仁
陳誌成
陳賜珍
陳蕙錦
葉明潭
黃昭穎
潘水聰
鍾清來
雷武君
宋潘月珠
彭鴻櫻
黃楊碧蓮
楊素蘭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莉曲
被 告 黃再平即黃元奕繼承人
黃汝玄即黃元奕之繼承人
黃兆右即黃元奕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
人 潘詠淇即黃元奕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 月2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抗字第276、277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雷武君、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傳居、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潘水聰、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裕、黃昭穎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由林金郎變更為陳國 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 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丁傳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8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 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5,080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 水金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7,55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 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 41,5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蕙錦應給付 原告320,9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86,990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穎 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 清來應給付原告81,5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宋潘月珠應給付原告81,5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 0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楊碧蓮應給付原告81,5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 告43,8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告353,797 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元奕應 給付原告197,5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訴83號 卷〉第9 至11頁)。嗣就被告黃元奕的部分,因渠於起訴前 即已死亡,原告撤回對渠之部分,追加起訴渠之繼承人黃再 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為被告,請求被告黃再平、黃 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97,580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 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原 告再於10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傳居應 給付原告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應給付 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7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
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蕙錦應給付原告3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 穎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來應 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宋潘月珠應給 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碧蓮應給付 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告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告 35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下稱黃再平等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增加請求被告李慶霖、 葉明潭、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及黃再平等 4 人給付之部分,與變更被告丁傳居等22人(不含被告黃再 平等4 人)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 、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陳蕙錦、葉 明潭、潘水聰、鍾清來、雷武君、黃再平等4 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103 年1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設立屏東縣警察局墾丁 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墾丁 警光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系爭管理委員會自87年起至94 年間止,為慰勞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及系爭會館之 工作人員,決議核發旅遊旺季辛勤獎金、清明節年假工作獎 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工作獎勵金、辦理承 租會館用地慰問金等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核發系爭款項,於法無據,於97 年1 月18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追討系爭 款項,原告即依上開函文意旨請求曾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返還 系爭款項。又被告等人前於87年至94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或系爭會館之員工,各領有不等之系 爭款項,經原告多次通知追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傳居應 給付原告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應給付 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 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 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蕙錦應給付原告3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 昭穎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來 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宋潘月珠應 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碧蓮應給 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告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 告353,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應連帶給付
原告19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志裕、葉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此到場陳稱與提出書狀,與被告黃昭穎均以:被告郭志裕 、葉明潭先前分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受指 派兼任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被告黃昭穎則於91年至92年 間擔任原告所屬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所長,負有督導責任。 系爭款項屬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依據87年當時警察機關警光山 莊及會館管理要點(下稱警光管理要點)第8 點規定核發之 工作必要費用。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年循例召開會議,依據各 季經營績效進行考核,決議核發績優同仁慰問金和工作獎金 ,該決議並送經局長批准,亦報經議會同意,其核發係遵照 法定程序辦理。縱內政部警政署事後發函停發系爭款項,依 新規定改為聘僱專職人員負責管理事務,亦只能往後適用, 而不應溯及既往,此對法秩序之信賴,理應受國家保護;又 內政部雖於96年2 月27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系爭會館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改為「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 費,其財務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財務 應由管理人員繕造清冊妥善管理」,就經費核發程序與方式 均有所調整,然96年修正之新規定,不應溯及適用,進而剝 奪渠等依舊制度受領之權利。再者,受領系爭款項,是每年 例行配合三節端午、中秋與春節與寒暑假旺季之定期工作獎 勵金,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時,已逾上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郭志裕、黃昭穎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葉明潭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蕙錦、鍾清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此到場陳稱或提出書狀,與被告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 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均以: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 辦法(下稱警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管理機關或受託管 理機關應遴派或自行僱用管理人員常駐管理;其僱用管理人 員之待遇、福利等事宜,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訂定 契約辦理」,與修正前之規定即系爭要點第9 點大致相同, 又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須知(下稱墾丁警光管理 須知)第5 條亦有「本會館主任管理員一人由恆春分局分局 長兼任,並得由本局管理委員會遴派選任或僱用富有經驗人 員長駐會館管理服務,其僱用人員之薪津由管理委員會決議 」,渠等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乃為工資定義所獲得之報酬,
與勞動契約應約定福利之獎金。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7年10 月1 日以87警人字第107112號函文中「核與署頒要點不符, 請予刪除」之獎勵,與渠等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屬性不同。 嗣原告以內政警政署97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號函 為由,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款項,顯有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以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忠正、陳誌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則以:渠等分別擔任系爭會館之管理員 ,渠等所領取獎勵金與慰問品屬系爭會館之必要費用,均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於法無據,縱內政部警政署事後認系爭 款項之運用應檢討改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此 認定領取當時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屬公法上給付,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原告請求時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雷武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 狀則以:伊於91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所屬督察室股長及恆春 分局副分局長,基於對原告之信賴服從而領取相關慰問品, 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且伊非原告所屬主管或辦理相關業 務人員,如何得知領取上開慰問品係不當得利,本件實應歸 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書狀則以:系爭管理辦法於91年 9月11日訂定發布實施,經96年2月27日內政部台內警自第00 00000000號令修正沿用至今,其修正主要內容是以第8 條所 稱之經費運作,其財務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而修正前之 文義,除需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 足為原則,如有結餘全部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然企 業活動所需必要之費用諸如人事費、廣告費、交際費、績效 獎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乃為經營必須付出之成本,發給系 爭款項與無給職乙事並無衝突。再者,由該系爭款項發給之 性質,有暑期、清明節、中秋節、春節、端午節、春假、寒 假旅遊旺季及業務慰問品等名目,且該名目季節正是恆春地 區旅遊旺季最熱門的時間,足見系爭款項為系爭管理委員會 在自給自足原則下,用以激勵改造系爭會館經營成長及改善 經營環境及維護服務品質所需之必要費用。況自87年至94年 間所核發之系爭款項,皆有造冊供原告知悉認可,足堪表示 原告同意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嗣原告據以內政部警政署 97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返還所領取之 獎勵金,顯有違背誠信原則。退步而言,渠等被繼承人黃元 奕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縱為不當得利,渠等在原告於103年1月
14日通知返還系爭款項,才知情渠等被繼承人領有系爭款項 之事,又渠等於繼承時,並未繼承現金,即表示無真正受領 利益,事實上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就繼受不當得利之部分,渠等自始皆為善意之受領人 ,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外,渠等於被繼承人黃 元奕死亡時,並不知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 定,僅以繼承黃元奕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 陳明仁、陳賜珍、潘水聰等9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 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陳蕙錦、葉明 潭、黃昭穎、潘水聰、鍾清來、雷武君、宋潘月珠、彭鴻櫻 、黃楊碧蓮、楊素蘭、劉莉曲等人及被告黃再平、黃汝玄、 黃兆右、潘詠淇之被繼承人黃元奕,分別於87至94年間,各 領取如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數額。
(二)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 蘭及劉莉曲等7 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之管理人員 。
(三)就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管理,內政部警政署於87年6 月15日訂 定發布警光管理要點,復於91年9 月11日訂定發布警光管理 辦法以取代警光管理要點,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再於96年2月 27日修正公布;又本件原告依警光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擬 訂墾丁警光管理須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實施。上開 各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58 頁 、第229 頁反面),並有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7年中秋節獎 勵金名冊、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7年旅遊旺季期間工作獎勵 金名冊、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7年春節獎勵金清冊、系爭管 理委員會核發88年清明節連續假期獎勵金清冊、系爭管理委 員會核發88年端午節慰問品名冊、系爭會館88年暑期旅遊旺 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館88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 系爭會館89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89年春 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89年春節獎勵慰問品核 發清冊、系爭會館8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工作人員獎勵金核發 清冊、系爭會館89年暑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 理委員會89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0年春節獎 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
系爭會館90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 會90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 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 會館90年春假(4 月間)工作人員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 館90年暑期旅遊旺季工作人員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1 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 、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1年 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端午節 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1年第2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 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 清冊、系爭會館91年暑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屏東縣 警察局承租警光會館用地出力人員發放慰問品(禮券)名冊 、系爭會館92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2年 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2年第1 季督導系爭會 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2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 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2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 爭管理委員會92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2年暑 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2年第3 季督導 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2年第4 季督 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3年春節 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3年第1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 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3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 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3年第3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 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3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 會館警政署定期考評成績優良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 員會94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 93年度員工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被告等人領取金額明細表、 警光管理要點、警光管理辦法及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 至 59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訴83號 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被告等人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系爭 管理委員會核發系爭款項之決議是否有效?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信原則?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民 法第125條或民法第126條規定?
(四)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有無民法第182 條之 適用,或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適用,得
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系爭 管理委員會核發系爭款項之決議是否有效?
1.按本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 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 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 條 第2 項訂有明文。又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 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 付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 修之用,警光管理要點第8 點載有明文。另警光山莊及會館 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 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 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91年9 月11日訂定發布 之警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會館雖非社團,然系爭會館為內政部警政署委託原告 設立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就有關會館行政、財物、會計等 全般事宜,依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5 條規定,由系爭管理委 員會以決議方式進行審議、監督,足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系 爭會館之意思決定機關,系爭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 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是倘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須知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3.墾丁警光管理須知草案第8 條原有「本會館之經費以自給自 足為原則……如仍有盈餘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撥繳為員警福 利之用,並視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之辛勞程度,於每年三 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酌予獎勵」,然因上開草案內 容與警光管理要點規定不符,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復後, 由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刪除上開盈餘提撥並酌予獎勵相關事 宜,修正後之墾丁警光管理須知草案第8條第2項為「本會館 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 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 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上開修正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准 予備查後,並經核定後實施等情,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7年 10月1 日87警人字第10711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 館87年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 87年10月份委員會提案、系爭會館管理須知(草案)與原報 條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88年6 月24日八八警署人字第70 148 號函暨所附墾丁警光管理須知(核定本)及核定後之墾
丁警光管理須知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第 186至194頁、第197至203頁)。自上開修正沿革可知,墾丁 警光管理須知第8 條之規定,除為符合警光管理要點外,亦 在避免會館之盈餘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以外之項 目,且員警之福利或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之獎勵,均 非屬會館之必要費用。從而,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會館 盈餘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以外之項目,應屬違反 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條、警光管理要點第8點或修正前之警 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
4.就本件系爭款項之性質而論,約可分為旅遊旺季(暑期、寒 假)獎勵金、清明節連續假期(春假4 月間)獎勵金、三大 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勵金及慰問品、督導業務慰 問品、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品、定期考評成績優良慰問品 及員工年終獎金等獎勵、慰問性質之給付。又除被告陳蕙錦 、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 等7 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之人員外,其餘被告均為 原告所屬編制內之警員、公務人員或工友,此據原告與被告 劉莉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58頁、第229頁反 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區別列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5頁反面)。系爭款項對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 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等7 人而言,無 論性質上屬工資、獎金或福利,均係基於上開僱傭關係所取 得之報酬,且此部分給與並無其他來源可支付,本須由會館 之收入所支付,應屬會館之必要費用。再者,依警光管理須 知第5條第3項或警光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系爭管理委員會 自行僱用人員之薪津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此處之薪津依文義 解釋,應包含工資、獎金或福利等給與。另就修正前警光管 理辦法第9 條則規定,僱用管理人員之待遇、福利等事宜, 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契約辦理,亦賦予系爭管 理委員會自行擬訂該僱傭契約內容之權限。故系爭管理委員 會就發放系爭款項予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 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等7 人部分之決議,難謂有 何違反上開管理須知、管理要點或修正前管理辦法之規定。 5.反之,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 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 、黃昭穎、潘水聰、雷武君等人與黃元奕,則各為原告所屬 編制內之警員、公務人員或工友,並經原告分別遴派選任為 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與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管 理員或協助辦理會館事宜。渠等之薪資、獎金或福利等給與 均由原告編列預算所支應,與系爭會館並無關係,應非會館
之必要費用。再者,員警福利或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 之獎勵非屬會館之必要費用,前已述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就 發放系爭款項予上開被告及黃元奕之決議已違反墾丁警光管 理須知第8條、警光管理要點第8點或警光管理辦法第8 條之 規定,至為明確。從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決議,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 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系爭管理委員會就核發系爭款 項予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 楊素蘭及劉莉曲之決議,不受上開無效部分之影響,仍為有 效,附此敘明。
6.綜上各節觀之,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 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然被告丁傳居、于 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 、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雷 武君等人及黃元奕基於無效之決議受領附表所示系爭款項, 非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此外,就被告領取款項之細目而言,被告李慶霖所領取之90 年中秋節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6,000 元應 為90年中秋節慰問品之誤載;被告林水金所領取之90年春節 慰問品4,5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 領取之90年中秋節慰問品4,750 元應為90年中秋節禮品(督 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被告陳賜珍所領取之 90年春節慰問品4,5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 之誤載、領取之90年中秋節慰問品4,750 元應為90年中秋節 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被告潘水聰 所領取之90年春節慰問品4,5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 務慰問品之誤載、領取之90年中秋節慰問品4,750 元應為90 年中秋節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被 告雷武君所領取之90年春節慰問品1,8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 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有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春節慰問 品核發清冊、90年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 管理委員會90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及91年督導系爭會館 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等存卷可憑(見司調卷第19、22至23、 27至28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所領取款項細目之更正,不 影響上開被告應返還之數額,一併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誠信原 則?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
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 用。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 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 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 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 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 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 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 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 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亦有明文,準此,信賴保 護原則係專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而為規範。再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之指正而追討系爭款項,惟無 論依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 條、警光管理要點第8 點或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