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7號
PTDV,102,訴,49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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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鍾招榮
      鍾瑞峰
      鍾耀光
      鍾錦榮
      鍾辛煌
      鍾鎮城
      鍾德安
      鍾登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鍾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鍾招榮公號鍾伯義之管理 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鍾永源並未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公號鍾伯義之派下員,原告鍾招榮於民國98年6 月 29日檢具公號鍾伯義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向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以98年8 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 書,嗣再經派下員選任原告鍾招榮為管理人。被告於101 年 8 月14日檢附申請書,同時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解任原 告鍾招榮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自己為管理人,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一時不查而為准予備查,惟事實上被告所呈之派下員同意 書,其中派下員鍾輝煌等11人已死亡,並非派下現員,被告 明知此事,竟仍以舊派下員之同意書,呈送屏東縣政府備查 ,並經內埔鄉公所核備其為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 、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 另有約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而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 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被告當選管理人後,既以派下員鍾輝煌 等11人已亡故,由其子嗣鍾瑞泰等36人繼承派下員,向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異動,並經屏東縣政府公告,故本 件派下員之人數應為396 人,而非被告主張之371 員,過半 數之派下現員應為198 員,被告所提出之解任書僅193 員, 並未超過1/2 之法定人數,故被告對原告管理人資格之解任 並不合法。
㈡、又被告所呈之派下員解任暨選任同意書,其中鍾定展、鍾定 洋為未成年人,鍾戊德非派下員,鍾哲卿長年居住於大陸, 鍾左停重病失智無法簽名亦不了解簽名之意義,鍾慶輝中風 多年無法簽名,亦不了解簽名之意義,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陳報狀已自承鍾哲卿、鍾佐停、鍾慶輝等三人,並非本人 親自蓋章,亦未提出本人授權書,故此部分連同鍾定展、鍾 定洋、鍾戊德等共6 人,均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另派下員 鍾天富鍾登峯、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等五人均向原告 表示被告詐騙渠等簽署同意書,上開五人連同鍾天丁、鍾天 貴共七人,亦於103 年6 月撤銷上開解任及選任同意之意思 表示,被告業已收受,故相關解任及選任之人數應再扣除此 7 人,故同意之人數應扣除上開13人,又被告自己提出之聲 請書記載同意書193 份,鄉公所函覆203 份可能有所誤會, 應以193 份為準,扣除後解任及選任,均未超過法定派下員 過半數,故被告所為之解任及選任均不生效力。㈢、參照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管 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約定,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有關 解任管理人之生效日期應以該意思表示送達該管理人為生效 日期,惟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對原告鍾招榮通知,迄今原告鍾 招榮並未接獲全體193 員派下員向原告鍾招榮表達解任之意 思表示,原告亦否認有收到內埔鄉公所之解任、選任通知, 故對於原告鍾招榮管理人之解任並未生效,而鍾登峯等七人 在此之前已撤銷渠等對原告鍾昭榮解任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鍾招榮管理人資格仍屬存在,而被告之選任既未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同意,其當選應為無效,被告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 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 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鍾招榮對公號鍾 伯義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選任時之派下員人數371 員,係原告鍾招榮於98年即依 法申請派下員清查,經屏東縣政府內埔鄉公所查證派下員總 計371 人,並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確認,系爭派下員數為 原告鍾招榮擔任管理人時所申請確認,是否符合資格以及派 下員人數多寡,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職掌審核確認,故被告 以此為基準進行管理人之解任、選任均為合法。派下員鍾輝 煌等11人死亡期間在98年6 月20日至101 年5 月24日之間, 恰為原告鍾招榮擔任管理人之時,原告鍾招榮本有清查其所 有派下員之概況以便管理或申請變更之責,原告長期不作為 ,有失管理人之責,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上任後召開派下 員大會,清查派下員之實際情況後依法製作名冊及繼承系統 表,向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以顧及其權益,原告鍾招榮 在任時未有作為,如今卻不甘敗選,以此主張派下現員為 396 員,以其管理人失職之處為理由,顛倒是非,倒因為果 ,似有時空錯亂、思緒混亂之譏,倘以原告所持派下員應予 剔除之標準,則其所提供名冊中現有行方不明之7 人:鍾志 明、鍾秀雄、鍾里志、鍾金華鍾振祥鍾石生、鍾灯祥等 均應剔除。
㈡、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7 月31日屏內鄉○○○00000000 000 號函,可證解任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均為203 份,非原 告所稱193 份,原告所指派下員鍾輝煌等11人,因已死亡, 故本無該11人之同意書,鍾定展鍾定洋等四名因尚未成年 ,已遭鄉公所刪除,鍾戊德確為符合資格之派下員(派下員 編號370 ),鍾哲卿乃授權其弟鍾哲理、鍾哲堃代理簽名、 鍾左停則由其子鍾志龍之配偶代理簽名,另鍾慶輝共有二人 ,派下員編號105 之鍾慶輝確因中風多年無法簽名,授權其 胞兄鍾輝熊代理,另一派下員編號207 之鍾慶輝親自處理, 以上均無不法,原告所指恐有誤會。另外,鍾天富鍾登峯 、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等5 人於解任及選任管理人時均 親自簽名,於完成合法解任、選任前並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現今態度反覆,依法應不生影響。
㈢、原告鍾招榮主張伊未收受解任、選任通知,惟依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103 年9 月18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 埔鄉公所承辦人明確表示解任、選任均已通知,被告於解任 前及鄉公所備查後,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任、選任之 結果,並催促準備交接事宜,且被告擔任管理人後,即已代 表派下員全體,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通知,故不生效力 ,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公號鍾伯義於98年6 月29日經原告鍾招榮檢具相關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聲請核發 派下員證明,於98年8 月12日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發 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經派下員選任原告鍾招榮為管理人。㈡、被告於101 年間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 而經內埔鄉公所准予備查。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101 年8 月14日被告檢附申請書同時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並 選任自己為管理人,當時之派下員現員人數為何(396 員或 371 員)?有無超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 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計算人數得否扣除派下員鍾定 展、鍾定洋,其均為未成年人,鍾戊德是否為派下員,鍾哲 卿長年居住大陸,鍾左停重病失智,鍾慶輝中風多年等六人 ?應否再予扣除派下員鍾天富鍾登輝、鍾登鏜、鍾榕光、 鍾成貴鍾天丁鍾天淵等七人事後表示撤銷先前同意)?㈡、被告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解任原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 究係何時到達原告?
㈢、被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396 人,而非被告主張之 371 員,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應為198 員,被告所提出之解任 書僅193 員,並未超過1/2 之法定人數,故被告對原告管理 人資格之解任並不合法。且其中有前揭多數不合法之解任、 選任情形,則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不符選任要件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原告對 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101 年8 月14日被告檢附申請書同 時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自己為管理人,當時之派下員 現員人數為何(396 員或371 員)?有無超過全體派下員過 半數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計算 人數得否扣除派下員鍾定展鍾定洋,其均為未成年人,鍾 戊德是否為派下員,鍾哲卿長年居住大陸,鍾左停重病失智 ,鍾慶輝中風多年等六人?應否再予扣除派下員鍾天富、鍾 登輝、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鍾天丁鍾天淵等七人事 後表示撤銷先前同意)?⒉、被告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 解任原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到達原告?⒊、被告 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㈡、經查:⒈、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內 容以:「…關於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 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 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該函釋內容迄今並無變更,



此有內政部101 年7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設立,係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 祀及財產事宜,尚無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實質權益 。況且該等派下員既於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 」,自無可期待其出面行使派下員之選任權,若未扣除,將 肇致選任管理人門檻提高而不易產生管理人之問題,倘祭祀 公業管理人未能有效依全體派下員之多數決意志為任免,將 有礙祭祀公業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宜之運作,實不利全體派下 員,由此堪認計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同意人數,將年久 失聯之派下員扣除,乃符合實際情況,且有益全體祭祀公業 管理事項,亦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此亦為上開 內政部函文揭示得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自祭祀公業管理人選 任同意人數扣除之原由,本諸上開函釋意旨,所謂「全體派 下員」自得以「全體派下員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為計算, 以免致管理人選任不易,徒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時, 為免損及行方不明派下員之利益,自應將之列入派下現員, 反觀,於計算選任管理人之人數時,縱將此等行方不明派下 員予以扣除,非但未損及該等派下員之利益,尚且有利於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包含行方不明派下員),已如前述,則 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尚無上訴人所 指牴觸上開函釋或現存法令,而有不應予以適用之情形。⒉ 準此,本件於計算選任管理人同意人數時,得扣除年久失聯 之派下員(是否死亡並未可知),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名冊中扣除「年久失去聯絡」之派下員後為371 人,依此標 準,則原告所提供名冊中現有行方不明之7 人:鍾志明、鍾 秀雄、鍾里志、鍾金華鍾振祥鍾石生、鍾灯祥等均應剔 除,實際上派下員之計算標準為364 人。而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 過半數之同意;是本件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以182 位以上 派下員之簽名同意,即屬當選或解任,本件不論依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103 年7 月31日屏內鄉○○○00000000000 號函, 可證解任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均為203 份,或原告所稱193 份,均已逾過半標準,而合法完成前述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
㈢、鍾定展鍾定洋等因尚未成年,已遭鄉公所刪除(不在名冊 內),鍾戊德確為符合資格之派下員(派下員編號370 ,見 內埔鄉公所專卷【以下稱專卷】第1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




㈣、另派下員鍾哲卿於召開本件派下員大會時,人確實在國外, 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 年 5 月28日函咐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4 、 175 頁),惟鍾哲卿乃授權其弟鍾哲堃代理簽名,亦經證人 鍾哲堃到庭證述無訛(見卷三第73、77、78、80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㈤、鍾左停則由其子鍾志龍之配偶代理簽名,另鍾慶輝共有二人 ,派下員編號105 之鍾慶輝確因中風多年無法簽名,授權其 胞兄鍾輝熊代理,業經證人鍾輝熊到庭證述無訛(見卷三第 31頁背面至32頁)另一派下員編號207 之鍾慶輝親自處理, 凡此均有渠等同意書附於專卷可考,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 虛偽,原告所指尚乏實據。
㈥、另外,鍾天富鍾天丁鍾天淵鍾敏雄鍾登峯、鍾登鏜 、鍾榕光、鍾成貴等人於解任及選任管理人時均親自簽名, 亦據證人鍾天丁鍾登峯、鍾榕光、鍾成貴到庭證稱無訛( 見卷二第93至95頁),渠等於完成合法解任、選任前並未依 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斯時即產生解任、選任之法律效力,雖 於事後表示撤銷委任,然對於已完成之解任(罷免)同意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效力,依法應不生影響。㈦、被告鍾招榮另辯稱:解任管理人之通知並未送達,故其管理 人身分並未被解除;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兩度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鍾招榮解除其管理人職務,分別由原告之女 鍾育娣及原告鍾招榮本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附件可稽(見卷三第64至66頁),而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解任原告管理人身 分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解任之意,原告鍾招榮顯於斯時即 已知其管理人身分遭解任;更何況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9 月18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埔鄉公所承 辦人明確表示解任、選任均已通知,原告鍾招榮前述辯解亦 不足採。
㈧、被告就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即原告鍾招榮管理人身 分之解除及被告鍾永源被選任為新管理人身分經合法完成, 並檢具派下員之同意書,呈送屏東縣政府備查,並經內埔鄉 公所核備其為管理人,合法完成行政程序,已如前述,原告 既未能證明其為虛偽,更未能先證明其已經合法選任為公號 鍾伯義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其訴請判決⑴確認被告對公號鍾 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鍾招榮公號鍾伯義之管 理權存在,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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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