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重國字,102年度,1號
PTDV,102,原重國,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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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柯金鶯
      柯連吉
      柯廣一
      尤清登
      尤清郎
      尤連登
      尤富枝
      尤鶯蘭
      石水玉
      石文賢
      江武仁
      江美麗
      江振明
      江震岸
      江戴寶花
      朱柯金菊
      何玉葉
      何秀英
      宋阿福
      李桂花
      李俊明
      李春英
      李勇雄
      林添增
      林哲凡
      林貴雄
      邱長生
      邱增益
      陳仁宗
      陳月英
      陳正宇
      陳正綱
      陳初男
      陳招雲
      陳柯次娘
      陳信成
      陳許水華
      陳桂生
      陳雪梅
      陳廖玉鶯
      陳義賢
      陳閩豔
      吳榮標
      許進癸
      胡枝花
      胡許魁英
      翁國樑
      翁國棟
      高宋美齡
      陳雪英
      郭文郁
      郭金丁
      郭有福
      張有義
      張杉其
      張淑芬
      張曉娟
      黃詹美花
      楊家豪
      廖應仁
      蔡成秀
      蔡成能
      蔡信用
      蔡陳桂金
      蔡戴清香
      劉天寶
      劉呂香玉
      盧妹花
      盧秋福
      盧美花
      盧國伍
      盧廣興
      蔣玉英
      蔣登貴
      蕭桂英
      顏次男
      羅俊卿
      羅春生
      龔秀蘭
      蔡國夫
上列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嚴怡華律師
原   告 柯光輝
      柯月花
      尤文良
      尤金玉
      尤春成
      巴仁義
      古金秀
      古陳雪梅
      石惠美
      江福祥
      杜冬振
      何忠
      杜連財
      杜張桂金
      李蓮珠
      林大山
      林錦雲
      陳志恒
      陳秋得
      陳松得
      陳榮吉
      洪陳蘭香
      彭香
      彭約翰
      郭照輝
      黃新木
      黃源
      馮再輝
      葉惠美
      蔡信登
      劉初雄
      盧村
      賴桂芬
      鍾思錦
      羅安全
      龔蔚荃
      劉水木
      賴美妹
上列1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陳三兒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徐誌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鈞
      陳大祥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
複 代 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分 別變更為陳保基、黃妙修、李宗恩、林江義,並經陳保基、 黃妙修、李宗恩、林江義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 1- 2頁;卷三第41、49頁;卷五第224-228 頁;卷三第250 -25 3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原 住民族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縣政府、第七河川局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卷一第150-153 、163 、164-16 6 、169-170 、171-176 、180 頁)。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濟部 水利署雖未明示拒絕賠償,惟均將原告之請求,轉請其等下 級機關即水土保持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第七河川局處理, 已足認自原告提出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卷三第96頁背面),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 程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許水華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2 萬3,500 元本息,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78 萬3,000 元 本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渠等為原住民魯凱族人,世居舊好茶村,民國66 年間臺灣省政府以交通、教育、醫療與就業等問題,將舊好 茶村遷往位於隘寮南溪旁,地勢低階臨近河道,不宜人居之 新好茶村(好茶部落),當時政府所為遷村選址,已有不當 。96年相繼發生0809水災、0813豪雨及聖帕颱風,豪雨挾帶 土石流,使部落居民之生命財產受到威脅。詎98年8 月8 日 莫拉克颱風來襲,挾帶超大豪雨,崩塌土石沖刷到河道,隘 寮南溪河道淤積,全無通洪能力,致使隘寮南溪暴漲,好茶 部落被溢出之水、土砂石掩埋,造成渠等之房屋及財物(文 化資產)滅失。好茶部落遭掩埋之成因為:⑴屏東縣政府、



原住民族委員會深知新好茶村面臨隨時遭土石流之危害,遷 村已經刻不容緩,屏東縣政府更早於96年8 月31日編製完「 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遷建綱要計畫」並呈請原住民族委員會 核示,惟後續竟虛耗於公文作業往返,延宕遷村,毫無行政 效率,對比莫拉克風災後僅用1 年期間即能完成遷村安置工 作,屏東縣政府實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則違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7 條之1 所定作為義 務,怠於遷村。⑵隘寮南溪為第七河川局管轄之高屏溪水域 重要支流,第七河川局忽視隘寮南溪河道逐年淤積之嚴重性 ,96年9 月7 日參與「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部落安全評估及 危險區域勘定及危機戶認定會勘」,明知未來豪大雨之沖刷 崩塌,加上河床淤積,隨時有成災之可能,竟於97年3 月執 行疏濬工作後,直至莫拉克風災後才又疏濬,未能於颱風來 襲前保持有效通洪斷面,第七河川局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7條所定作為 義務,怠於疏濬。經濟部水利署未能有效監督管理第七河川 局之防汛工作,同屬怠於執行職務。⑶好茶部落北方有大規 模崩塌地,水土保持局明知每遇颱風、豪雨,崩塌土石沖刷 河床,造成河床高度增加,若不整治崩塌源頭,下游清淤僅 能治標,不能治本,竟未將周圍崩塌地列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俾防治沖蝕,避免崩塌惡化,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6條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第 18條、第19條所定作為義務,怠於整治崩塌地。⑷隘寮南溪 上游集水區,流經屏東事業區28、29、30、31、32、33、36 、37、38等9 個林班地與34林班地為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 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水源地帶或河川兩岸之崩塌地負有整治 或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義務,俾穩定森林集水區,避免崩塌 土石沖刷河道,竟違反森林法第21條規定,怠於整治。⑸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與林務局怠於監督管理其等下轄機關水土保 持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整治源頭崩塌地,預防土石流。渠等 因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共同造成滅村之結果,受有房屋 、財物(文化資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賠償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住民族委員會、屏東縣政府以: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0日 提報「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遷建綱要計畫」,經原住民族委



員會於96年10月1 日會議認為可行,自此針對遷村意願、遷 村地點、地質調查、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規劃、土地取 得、爭取補助經費等工作與各部會協商。因遷村作業適用行 政院頒訂之「重大災害災民安置及住宅重建原則」辦理,而 非莫拉克風災後,為簡化行政程序,加速重建工作所制訂之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依法必須進行之行政程 序無從簡化,遷村涉及之層面甚廣,各項法令層層限制,加 以重建經費龐大,必然耗費時日,以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18 日修正後之「屏東縣霧台鄉好茶部落遷建計畫(草案)」, 本來就預定分期執行至103 年止,渠等並未怠於執行遷村計 畫。而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莫拉克颱風挾帶超大豪雨,坡 地難以負荷,土石崩塌造成,屬於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 ,即便及時遷村,原告之房屋仍不免被掩埋,有無遷村與原 告房屋並不具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於災後已獲配住永久屋, 損益相抵後,原告應無房屋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第七河川局自95年10月已經 委託屏東縣霧台鄉公所疏濬隘寮南溪,97年3 月除再委託該 公所以好茶部落為中心,拉長河道疏濬範圍2,200 公尺,疏 濬土石數量139 萬立方公尺,同時委託屏東縣政府自好茶橋 起至隘寮北溪匯流口疏濬土石數量36萬立方公尺,總計於莫 拉克颱風來襲前疏濬175 萬立方公尺,並未怠於執行疏濬工 作,經濟部水利署亦無監督不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水土保持局以:原告雖認為水土保持局應將好茶部落周圍崩 塌地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加以整治云云,惟特定水土保持 區之劃定,必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 劃定建議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而且縱然劃定為特定 水土保持區,仍係由提出計畫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權限並 非因此移轉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局並非崩塌地之管理機關 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實則,莫拉克颱風挾帶超大豪雨,靠近 好茶部落之上德文雨量觀測站測得72小時累積雨量2,194.5 毫米,河川根本無法負擔所致,不論有無將好茶部落周圍劃 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皆無法改變河水溢流之結果,與好茶 部落被淹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屏東林區管理處以:隘寮南溪發源於屏東事業區第29、31林 班地,流域範圍經過28、29、30、31、32、33、36、37、38 等9 個林班地,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上開林班地及34林班地 之經營準則在於維護森林原始狀態,避免人為干擾,林相更



新則以天然下種為主,原無鏟平原始林相再人工造林或施作 設施之理,除幾處舊崩塌地外,林相鬱蓊、覆蓋良好,亦無 山坡地超限利用或擅墾、濫伐等情事。其次,關於治山及野 溪整治,事涉單位權責,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與屏東林區管 理處於98年6 月已經陸續完成「隘寮北溪等集水區調查規劃 」及「高屏溪流域上游集水區國有林班地整體治理調查與規 劃」,針對溪床崩塌問題進行設計規劃,且歷年來隘寮南溪 流域林班地所發包之工程,確能發揮功能,屏東林區管理處 並無怠於整治所轄林班地或疏於防範災害之發生,無庸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好茶部落周圍並無列管中之 山坡地超限利用土地,被告機關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應 具體舉證被告機關就森林保育政策或管理有何不當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為原住民魯凱族人。
㈡好茶部落因莫拉克風災影響,受隘寮南溪暴漲之水、土砂石 掩埋。
㈢房屋價值至少有卷附稅籍資料所示之課稅價值。 ㈣隘寮南溪主管機關為第七河川局。
㈤屏東事業區第28、29、30、31、32、33、36、37、38等9 個 林班地及34林班地之主管機關為屏東林區管理處。 ㈥莫拉克颱風72小時累積降雨量,靠近好茶部落之上德文雨量 觀測站測得為2,194.5 毫米。
六、本件爭點為:⑴第七河川局未於莫拉克風災前疏濬隘寮南溪 ,是否有違法令規範?⑵水土保持局未於莫拉克風災前整治 好茶部落北側崩塌地,是否有違法令規範?⑶屏東林區管理 處未於莫拉克風災前整治隘寮南溪流域之9 個林班地及34林 班地,是否有違法令規範?⑷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屏東縣政府 是否怠於在莫拉克風災前將好茶部落遷村?⑸本件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⑹被告機關是否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⑺原告有無損害?損害範圍?茲論述 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 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 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 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 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 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 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 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 ,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 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 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 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 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 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 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 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 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準此,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明確規定特 定人得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如法律規 定係就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所設,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雖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之 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於個別事件中必須:①人民權 益受侵害達危險迫切之程度、②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 預見、③侵害之防止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者為限,始 有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主張第七河川局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水土保持局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6條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第 18條、第19條規定,屏東林區管理處則違反森林法第21條所 定作為義務,怠於疏濬河川、整治崩塌地,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據以主張之法規,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 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



道」、第3 條第1 款:「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第4 條第1 項: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 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9 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 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第17條:「為維持河川 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 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 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水土保持法第16條 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下列地區,應劃定為 特定水土保持區: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山坡地坡度 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 響者」、第18條:「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 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實施之。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5 年應通盤檢討 1 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 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19條:「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 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 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 環境為重點。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 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海 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 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沙丘地、沙灘:以防風、 定砂為重點。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 之。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 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 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 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森林法第21 條:「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 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沖蝕溝、 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 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其他必要水土保 持處理之地區」,其適用對象為被告機關,法規目的係為維 護國土,並非專為保障原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法規 亦未明確規定管理河川、造林、水土保持計畫等執行事務之 具體內容,依其適用對象、目的及整體結構,並無法得知已



經賦予特定人享有權利,授予其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應無得請求被告機關為具體特定 之疏濬、整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堪認定。然而,該等 規定之目的明顯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及國民福祉,同時寓有保 護特定人權益之意旨,則以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攸關國 家資源之整體分配,執行職務當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依前揭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之不作 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於個別事件必須斟酌人民權益受侵 害達危險迫切之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判斷是否已無可裁量,亦即國家機關 之裁量權限已經限縮至零,始有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㈢經查,好茶部落因96年相繼發生0809水災、0813豪雨及聖帕 颱風致災,屏東縣政府曾經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 稱屏東科技大學)研擬建議好茶部落是否需面臨遷村之課題 ,經該校評估作出遷村或不遷村,及其概估經費共4 種建議 方案,並建議相關單位與好茶部落居民取得共識後,擇一有 利方案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6日好茶部落重(遷 )建方案第二次說明會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4-82 頁) ,可見當時學者專家比較好茶部落安全性、遷村費用、災害 重建費用,作出4 種結論,特別強調要與居民取得共識,擇 一有利方案執行,並未侷限遷村為唯一途徑。其後關於居民 遷村之意願,直至98年6 月15日屏東縣政府修正編製「屏東 縣霧台鄉好茶部落遷建計畫(草案)」(見卷四第180 -185 頁),仍有極少數居民反對遷村,參照原告提出之「從離鄉 到打造一個家-以魯凱族好茶部落遷村歷程與災後復原為例 」之文獻節錄略以:「雖然遷村決策因素很多,然而平地有 房子、經濟較為優勢者,在聖帕風災時新好茶房屋已經毀損 ,或是已經決意前往平地工作者,就會較可能明快的支持遷 村的決定,感情、回憶、與土地聯結的情感固然是離鄉的主 要考量之一,然而在集體的決定之下,每個家戶或個人,也 的確有經濟理性的思考點…顯示在不同經濟位置的家戶與個 人,對遷村有著不同程度的意願與想像,也因此在莫拉克風 災來臨確定全村滅村之前,好茶花了一段時間才達到遷村的 共識」(見卷三第141 頁),可見影響遷村決策因素很多, 好茶部落確實經長期溝通才達到遷村共識。則以96年學者專 家比較好茶部落安全性、遷村費用、災害重建費用,作出4 種結論,並未侷限遷村為唯一途徑,直至98年仍有極少數居 民反對遷村,且影響遷村決策因素很多,居民經過長期溝通 才達到遷村共識,固可認為好茶部落不宜人居,居民已經達



成共識遷居,惟並不足以認為好茶部落居民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已經存在迫切之危險,否則焉有不遷村選擇或反對 遷村意見,乃至長期溝通形成遷村共識?
㈣再查,本院函請屏東科技大學就其協助辦理好茶部落重(遷 )建評估提供專業意見,據該校函覆略以:屏東山區初估累 積雨量超過800 毫米就有可能產生崩塌或土石流,所有工程 設計都有法定且經濟、合理的要求標準,若遇到超過設計要 求標準的事件就有可能發生破壞或溢流,莫拉克颱風所帶來 的強降雨為百年以上的重現期距機率,與所有工程設計要求 標準25年或50年的重現期距機率是有差距的,面對全球氣候 異常,並不是以人定勝天的態度看工程技術如何擋住土石崩 塌或隘寮南溪潰堤之災害,迴避、疏散或遷居也是可以考慮 的方向,好茶部落96年災後朝向簡單復建及遷居方向辦理瑪 家農場規劃等事宜,並無再進行大規模的崩塌地治理作為, 倘若養足夠的時間治理及回復其穩定,仍是躲不過莫拉克颱 風帶來強降雨災害,對於位處深山,交通不便,災害規模較 大或不存在保全因素的山林整治,採用自然復育確實是整體 治山防洪之水土保持方法等語,此有該校103 年4 月22日屏 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卷四第141-143 頁) ,可見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強降雨,不免造成災害,防災工 作並非一昧仰賴工程技術阻止土石崩塌或河流潰堤,採用自 然復育,不特意以人為方式整治山林,亦屬於水土保持之方 法。則以莫拉克颱風72小時累積降雨量2,194.5 毫米,為百 年以上重現期距機率,此事無人能夠預料,災害規模超過所 有工程設計標準,並非單憑政府機關努力以人為方式發包工 程進行疏濬或整治,便能防止災害之發生,加以好茶部落居 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未存在迫切之危險,已如前述 ,即不足以認為第七河川局、水土保持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按原告據以主張之法規,已經毫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負有 必須立即疏濬隘寮南溪或整治崩塌地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 張第七河川局、水土保持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有所不為,已 達違法程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經 濟部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無怠於監督管理 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㈤本件原告再主張屏東縣政府違反災害防救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則違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 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7 條之1 所定 作為義務,怠於遷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據以主 張之法規,災害防救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為減少災害 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



事項: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原住民族委員會 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第2 條:「本會對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 監督之責」、第4 條:「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原住民族 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擬訂及研議事項。原住民族事務 之綜合規劃及協調事項。原住民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 分析及出版事項。本會資訊、編譯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 理事項。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原住民身分 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 項。原住民族自治之規劃、推動、自治行政之輔導、協調 、監督及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其他有關原住民 族事務之研究及企劃事項」、第7 條:「經濟及公共建設處 掌理下列事項:原住民產業、經濟、住宅部落與社區生活 環境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原住民工商企業、金融 業、服務業、合作互助事業及信託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原住民族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協 調及輔導事項。原住民農、林、漁、牧、獵業務及觀光事 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原住民產業經營與技藝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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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