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良
王慧貞
陳建宏(原名陳仁皓)
謝岱璋
被 告 連鳴宏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邱清波
張文聰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吳志宏
程雅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金瑞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朱紫貴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羅水金
杜辰發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6156、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金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俊良、陳建宏、謝岱璋、連鳴宏、邱清波、張文聰、吳志宏、程雅威、杜辰發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慧貞及其父王國村(已死亡,業經本院不受理判決)均明 知王慧貞之夫林瑞宏(未起訴)不具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發包 之「里港鄉92年度公共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附表 編號14工程)招標公告中所定投標資格(廠商資格為:⒈須 僱用具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並經政府機關核
准登記合格之室內裝修從業廠商,以及丙級以上營造商未經 處分者,⒉經得標丙級以上營造業,需僱用具有建築物室內 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但為使林瑞宏能標得上開工程, 王慧貞、王國村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 明知信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一營造)負責人陳金瑞、全 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弘營造)負責人朱紫貴、大西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營造)負責人羅水金均無意願參與 該工程之投標,竟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即招標公告日)至 同月31日(即該工程開標日)間之某日,商請陳金瑞、朱紫 貴、羅水金分別出借其等具投標資格之信一營造、全弘營造 、大西洋營造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陳金瑞、 朱紫貴、羅水金均明知自己及(所負責之)營造公司並無參 與投標該工程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容許王 慧貞、王國村借用其本人與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二、嗣王慧貞、王國村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王慧貞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標單等文件,並分 別以信一營造、全弘營造、大西洋營造之名義支付押標金而 參與投標,製造該3 家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里 港鄉公所人員誤信3 家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 之價格競爭功能,嗣後於92年12月31日開標時,因廣紘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廣紘營造)負責人邱清波亦參與投標,並以 較低價之新臺幣(下同)398 萬元得標,致該工程開標未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為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王國村、王慧貞、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 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 縣里港鄉公所覆本院之公文,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慧貞對於其夫林瑞宏不具投標資格,但有承攬附 表編號14工程意願,以及替被告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購
買押標金匯票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借牌投標、詐術圍標, 辯稱:我希望上開3 家廠商如果得標可以將工程下包給我先 生,所以才替他們購買押標金匯票等語;訊據被告陳金瑞、 朱紫貴、羅水金固坦承其等負責之公司有參與投標附表編號 14工程,以及王國村父女有向渠等表示,若有得標希望將裝 潢工程給林瑞宏承作等情,惟均否認將公司牌照出借給被告 王慧貞父女,皆辯稱:公司確實有投標附表編號14工程的意 願;被告陳金瑞另辯稱:信一營造的負責人是鍾瑞泰,我只 是工地主任,投標的事情是公司決定等語。經查:(一)附表編號14工程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於92年12月22日公 告放寬為:⒈須僱用具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並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合格之室內裝修從業廠商,以及 丙級以上營造商未經處分者,⒉經得標丙級以上營造業, 需僱用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等情,有屏 東縣里港鄉公所103 年5 月20日里鄉○○○00000000000 號函暨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93-299 頁 );又該工程於92年12月31日開標,參與投標廠商共計7 家(豪建裝潢、台利工程、和興裝潢、大西洋營造、全弘 營造、信一營造、廣紘營造),由廣紘營造以398 萬元得 標,有該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調查卷二第98頁),為 被告王慧貞、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下合稱被告王慧 貞4 人)以及共犯王國村於偵訊中所不爭執(見93偵6156 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是否無投標該工程之意 願,而將其等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被告王慧貞、王國村 投標(亦即,被告王慧貞父女是否借用上開3 家廠商名義 及證件投標)?抑或如被告王慧貞所辯,僅單純替上開3 家廠商購買押標金匯票?⒉若被告王慧貞係借牌投標,其 同時以上開3 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是否構成詐術圍標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⒊若被告王慧貞成立詐術 圍標罪,該工程既由廣紘營造得標,應否論以該罪之未遂 犯?
(二)附表編號14工程係由被告王慧貞為被告朱紫貴、羅水金購 買押標金匯票、支付押標金等情,業經共犯王國村於調詢 中指證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41 頁),核與被告羅水金所 供:押標金是王慧貞出的等語(見本院卷A第79頁)、被 告王慧貞所供:我有買這3 家廠商的押標金匯票,朱紫貴 、羅水金的押標金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 面)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金瑞於93年8 月25日調詢中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4
工程,王慧貞有向我表示她沒有廠商牌照,希望我得標可 以將裝潢讓她先生做,並主動替我出押標金20萬元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103 頁),核與共犯王國村於93年9 月1 日 調詢中所供:是王慧貞為陳金瑞支付押標金等語(見調查 卷一第141 頁)相符,而其2 人上開供述,各係於本案第 一次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衡情,其等應不及與被告王慧貞 討論案情而為勾串,故2 人互核一致之供詞,應屬實情; 再者,被告陳金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6 號曹榮智等人 案件中(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訊之以 「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筆錄有看過 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A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稱:我在調詢中所述均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對自 己的筆錄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可見 上開調詢筆錄所載,確為被告陳金瑞之真意;參以被告王 慧貞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之以「陳金瑞說信一營造的押標 金由你代出?」時,並未否認或提出反駁,僅答稱「時間 太久,我有點模糊」等語(見93偵6156卷一第47頁),益 見信一營造之押標金為被告王慧貞所支付無訛。(四)依下列被告王慧貞與王國村之通話內容,足見其等因不具 投標資格,為了(讓被告王慧貞之夫)取得附表編號14工 程而向3 家廠商借牌參與投標、製造3 家廠商互相競標的 假象:
1、依2 人於92年12月22日16時52分之通話內容,共犯王國村向 被告王慧貞表示「現在條件改為丙級營造廠的牌和裝潢牌都 可以投標,不用技師證」、「要施工的時候,請一個裝潢技 師」,被告王慧貞答以「『我簽約要施工』的時候,再請一 個技術師,然後提出證明,這樣就可以了」(之監聽譯文) 等情(見調查卷一第47頁),可見2 人相當留意本件工程投 標資格之放寬,且在工程開標前,被告王慧貞即有意(使其 夫)承攬本件工程,並打算親自出面簽約施工(而非如其所 辯,希望得標廠商將工程分包給伊施作);
2、再依2 人於92年12月22日20時52分之監聽譯文,被告王慧貞 去電表示「爸,你幫我用營造的好了」,經共犯王國村答以 「裝潢技術師你們要自己找」後,被告王慧貞即稱「他這邊 有一個,『牌我可以借』」等情(見同上頁),可見被告王 慧貞自始即知其夫非裝潢設計師,亦不具投標資格,為順利 取得本件工程而「借牌」投標;
3、復依2 人於92年12月22日16時45分之監聽譯文,共犯王國村 表示「押標金一件20,3 件就是60,那匯票不能買連號」等 情(見調查卷一第47頁),以及92年12月25日12時47分之監
聽譯文,被告王國村告訴被告王慧貞「要用匯票」後,被告 王慧貞即表示「要到三家不同的郵局去弄,因為同一家郵局 會開到連號的」、「要拿現金跑三家」等情(見調查卷一第 47頁),核與被告王慧貞所供:跑了三家郵局買押標金匯票 等語(見本卷五第133 頁)相符,若被告王慧貞無(為其夫 )得標本件工程之意,僅單純替被告陳金瑞、朱紫貴、羅水 金代購押標金匯票,以求成為上開廠商之下包,衡情,自無 須在意押標金匯票是否連號,然其竟大費周章前往三家郵局 購買,製造不同人購買押標金匯票之外觀,可見其深恐遭人 發現3 家廠商的押標金匯票均為同一人所購,並徵其確有向 該3 家廠商借牌投標;
4、又依2 人於92年12月29日18時34分之監聽譯文,共犯王國村 稱「『你弄』一份420 、一份415 、一份410 」,被告王慧 貞答以「你不是說要用430 、448 ?」,被告王國村回以「 沒有,就430 、420 也好,最後一份用410 」等情(見調查 卷一第47頁反面),共犯王國村既要求被告王慧貞「各弄一 份」(共三份),顯係指示被告王慧貞製作標單,而2 人既 互相討論標價金額,足見標價由其等自行決定(而非被告陳 金瑞、朱紫貴、羅水金決定),2 人所為當係借牌投標,而 其等明知上開3 家廠商無互相競爭之意,仍自行訂定3 家廠 商的標價而參與投標,製造該等廠商有競標關係之外觀,顯 係對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施用詐術;
5、末依2 人於92年12月31日10時49分之監聽譯文,被告王慧貞 去電詢問其父「怎麼沒有標到」,共犯王國村回答「『我們 』沒有標到」、「是波仔另外弄的」等情(見調查卷一第31 頁),足見2 人自始意在(讓被告王慧貞之夫)取得本件工 程,而非期待上開3 家廠商得標後分包給被告王慧貞之夫( 否則不會表示「我們沒有標到」),又為求順利得標,才向 3 家廠商借牌並自定投標金額,2 人原先極有把握取得本件 工程,故於開標後才會對於被告邱清波(即通話所提之「波 仔」)負責之廣紘營造得標本件工程感到意外。(五)依被告朱紫貴、羅水金所供,有承作鄉公所發包工程約十 年之經驗,亦曾將工程分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但押標金均 係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 、165 頁),可見依 2 人承包公共工程之慣例,縱然在得標後會將部分工程下 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但因自始具有承攬工程的意願,即便 在投標階段,亦會自行支出押標金,而非由下游廠商代為 支付,然其等均供承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時,係由被告王國 村代為支付押標金(見本院卷六第44、50頁),足見2 人 與被告王慧貞父女並非得標廠商與下游分包商的關係,並
徵其等自始無取得附表編號14工程之意願,而係將廠商名 義與證件出借給被告王慧貞父女投標甚明。
(六)依被告陳金瑞所供,信一營造參與投標鄉公所的工程,押 標金都是由公司付款支應,並無他人代出的情形(見本院 院五第167 頁),但本件工程之押標金,卻非信一營造支 出,而係由第三人即被告王慧貞所支付,業經被告陳金瑞 於調詢中陳明(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陳金瑞自始並無以 信一營造名義取得本件工程之意,而係將廠商名義與證件 出借給被告王慧貞投標。
(七)證人即信一營造登記負責人鍾瑞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編號14工程是信一營造所投標,由公司提供押標金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60 頁),然其與被告陳金瑞為僱傭關 係,且早在98年1 月起即因信一營造涉嫌本案之容許借牌 而接受司法單位調查,歷於98年1 月23日調詢、99年3 月 2 日審理(另案)、99年4 月27日偵訊、99年5 月18日偵 訊中,均未向調查人員、檢察官、法官陳明該工程押標金 係由信一營造所付,亦未提出公司帳冊,甚至表示「里港 地區工程都是由陳金瑞所負責」、「編號14工程的投標金 額是陳金瑞算的」等語(見本院卷A第52頁、93偵6156卷 二第116 頁、93偵6156卷三第70頁),可見其並不參與、 主導、了解信一營造參與投標里港地區工程相關事宜,但 其卻能在103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工程 的押標金是信一營造支付,已難認與常理相符,且其所證 非無迴護被告陳金瑞及脫免信一營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92條刑責之可能,況其證詞亦與被告陳金瑞調詢中之自 白(供稱係由被告王慧貞代出押標金)不符,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陳金瑞、王慧貞之認定。
(八)被告王慧貞等4 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其等辯解有下列(與 自己及對方)互相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1、關於信一營造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何人所支付,被告 陳金瑞於93年8 月25日調詢中先供稱:押標金由王慧貞代出 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03 頁);於99年3 月2 日另案審理中 稱:調詢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A第 50頁)、嗣改稱:我把押標金拿給王慧貞,請她跑腿等語( 見本院卷A第51頁反面);於99年4 月27日偵訊中稱:「我 拿現金」給王慧貞,請她幫忙買押標金等語(見93偵6156卷 二第117 頁);於99年5 月18日偵訊中稱:(問:押標金的 錢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3偵6156卷三第69頁 );於103 年3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在調詢中所 述均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對自己的筆錄都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旋改稱:調詢筆錄記載我說押 標金是王慧貞出的,這部分記錯,我沒有這樣說,實際上是 公司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前後供述矛盾反覆 ,顯然隨訴訟程序的進行而更異。
2、關於信一營造於本件工程開標後如何取回押標金,被告王慧 貞辯稱:陳金瑞給我20萬請我幫忙買押標金匯票,事後沒有 得標,我將20萬元原封不動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 反面),然此與被告陳金瑞所辯:我給王慧貞20萬元現金請 她幫忙買匯票,後來沒有得標,我自己去鄉公所退票取回現 金,退票過程王慧貞沒有經手等語(見93偵6156卷二第11 6 頁、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明顯不符,已有可疑;且2 人既 均辯稱:王慧貞受陳金瑞之託代購押標金匯票等語,則衡情 ,受託人於代購匯票後,其任務已經完成,至於日後未能得 標、押標金應如何退還,即與委託人無涉,然被告王慧貞不 僅先代購押標金匯票,又於開標後持匯票兌現取回現金,再 將20萬元退還給被告陳金瑞,顯與常理不符,並徵信一營造 並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而係將公司名義與證件出借給被告 王慧貞投標甚明。
3、被告王慧貞、陳金瑞雖均辯稱:信一營造購買押標金的匯票 係由該公司所付,非由王慧貞代墊等語,然此不僅與被告陳 金瑞先前在調詢中之自白不符,亦與被告王國村調詢中所供 相違,已難據信;復依被告王慧貞所供,會替3 家廠商購買 押標金匯票,是希望廠商得標後能將工程分包給其夫等語, 然而,同樣是替3 家廠商購買押標金匯票(且購買之目的相 同),被告王慧貞一方面替被告朱紫貴、羅水金支出押標金 款項,另一方面卻收受被告陳金瑞交付之押標金20萬元(見 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已難認此項區別符合常理,況被告 王慧貞表示自己經常與被告陳金瑞碰面,稱呼其為「叔叔」 等語(見93偵6156卷第164 頁),被告陳金瑞則陳明其與被 告王國村熟識,看著被告王慧貞從小長大等語(見本院卷A 第51頁反面),益見2 人交情匪淺,反觀被告王慧貞與被告 羅水金、朱紫貴之關係,顯然較為疏遠,但被告王慧貞除為 其等跑腿購買匯票外,又代為支出押標金款項(各20萬元) ,顯與常情不符,並徵被告王慧貞、陳金瑞所辯,信一營造 的押標金係由公司支付,非由被告王慧貞代出等語不實。4、被告陳金瑞雖辯稱:我只是現場工地負責人,不是公司負責 人,是老闆鍾瑞泰叫我投標本件工程等語。然:(1)被告陳金瑞於另案審理中稱:王慧貞問我如果將來得標可 否將工程給她先生做,「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可見被告陳金瑞可自行決定工程得標後之分包事
宜,無須事先請示證人鍾瑞泰之意見;
(2)證人鍾瑞泰證稱:「里港的工程都是陳金瑞在負責」等語 (見93偵6156卷三第70頁)、「本件工程從買標單、決定 投標金額、得標後之施工業務均由陳金瑞負責,我不過問 分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 ),且為被告陳金瑞所不爭執(見同上頁),則被告陳金 瑞就本件工程之投標顯然有主導、決定之權利;(3)綜上,被告陳金瑞為信一營造投標本件工程之決定權人, 其所辯係承證人鍾瑞泰之命投標本件工程,故不可能預先 於得標前即應允分包,亦不可能做主出借名義及證件給被 告王慧貞等語,均無可採。
5、關於全弘營造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來源,被告朱紫貴於偵 訊中稱:(《提示王慧貞筆錄》檢查事務官問:有何意見? )「當時他們說要『借』我錢」等語(見93偵6156卷二第34 頁),顯表明被告王慧貞父女「借」押標金的款項給伊,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押標金是王國村「幫我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朱紫貴 既於審理中陳明:全弘營造在本件工程投標期間之財務狀況 穩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可見該公司之資金並未短 缺,衡情,應有能力自行負擔20萬元之押標金,但其卻稱本 件工程的押標金係王國村所借等語(繼改稱:係由王國村代 出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則全弘營造之財力正常 ,且押標金不過區區20萬元,但被告朱紫貴卻讓被告王國村 替其支付,可徵其自始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容許被告王慧 貞父女借牌投標而自付押標金甚明。
6、關於大西洋營造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來源,被告羅水金於 99年4 月6 日另案審理中稱:押標金是王慧貞出的等語(見 本院卷A第79頁);於102 年4 月22日、103 年3 月31日準 備程序中稱:押標金是王國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反面、卷五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押標金是王 國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頁),經本院提示其另案審 理筆錄後,即改稱:押標金是王慧貞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50頁反面),前後供述矛盾反覆;再關於該筆由他人代出 押標金之屬性,被告羅水金於準備程序中稱:押標金由王國 村代出,這算是他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 ,於審理中先稱:這筆錢算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頁),旋改稱:「這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反面 ),經本院質之以「你剛剛說算是借錢,又說算投資?」後 ,即改稱:「不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對該筆 款項究屬借款抑或投資,所供矛盾反覆,並有隨訴訟程序進
行而更異之情,足徵其自始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7、被告王慧貞等4 人之辯解既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卷證 不符之處,其等辯解均無足採。
(九)
1、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再按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 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 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 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 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 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 楊翼聰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三家公司 實際上為楊翼聰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則富宏 、皇普公司參與上開系統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 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 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 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若非上訴人 二人刻意隱瞞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 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 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應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 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 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慧貞與王國村共同借用信一營造、大西洋營造、全 弘營造之名義與證件投標本件工程,自行訂定3 家廠商之投 標金額,又以上開廠商名義支付押標金,刻意隱瞞自己操控 3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實,製造上開廠商互相競爭之外觀,
以此方式對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施用詐術,致里港鄉公所承辦 人員誤信3 家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該當於詐術圍標罪,但 因該工程由被告邱清波以398 萬元得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 開標結果,其所為應構成詐術圍標之未遂犯。
3、被告王慧貞等4 人之妨害投標犯行罪證明確,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慧貞等4 人於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王慧貞等4 人。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 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慧貞等4 人。(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王慧貞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 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 法對於被告王慧貞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 王慧貞等4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 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王慧貞等4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 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 舊法,以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二)核被告王慧貞先後向信一營造、大西洋營造、全弘營造借 用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王慧貞自定上開3 家廠商之標價而 參與投標,製造上開廠商互相競爭之外觀,致里港鄉公所 承辦人員誤信3 家廠商有競爭關係,但因該工程由被告邱 清波以398 萬元得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所 為構成同法第3 、6 項詐術圍標罪之未遂犯。被告王慧貞 就上開妨害投標犯行,與共犯王國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貞所為上開2 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6 項之罪規定論處。(三)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慧貞所為僅犯同法第5 項之罪,然被告 王慧貞借用上開3 家廠商名義投標,製造上開3 家廠商有 競爭關係之外觀,致里港鄉公所因而誤認3 廠商有實質競 標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亦成立同條第 3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上述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七第221 頁 反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王慧貞就附表除編號14以外之工程, 被告陳金瑞就附表編號12、14以外之工程,分別與曹榮智 集團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等語 ,然起訴書僅敘明「里港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得標廠商與曹 榮智集團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榮 智集團在工程投標截止前,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召開 圍標會議,邀集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到場,達成協議由特定 廠商得標,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未具體指明 被告王慧貞、陳金瑞就上開該工程是否均與曹榮智集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且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確認被告王慧貞之起訴範圍僅限於編號14工程(見 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面)、被告陳金瑞之起訴範圍僅限於
附表編號12、14工程(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反面),故應 可確認上開工程即與其等無關而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毋 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慧貞等4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王慧貞明知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使其夫順利取得本 案工程,借用3 家廠商名義投標,製造該等廠商具有競標關 係之假象,惟因該工程由廣紘營造得標,致未發生開標不正 確之結果;被告陳金瑞、朱紫貴、羅水金均無投標工程之意 願,竟貿然將公司證件出借給被告王慧貞,破壞政府公開招 標之公平與正確,兼衡其等犯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4 人犯行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編號1至3工程:
蘇俊良係俊和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和土木)之負責人,丁煙 柱於下列行為時係屏東縣里港鄉鄉長,負責綜理、決行鄉公 所各項業務,莊勝坤係里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鄉公所 工程發包等事宜,丁煙柱、莊勝坤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成志係里港鄉公所臨時員兼鄉長司機及 秘書,負責代接丁煙柱之電話及對外聯絡各項業務。詎蘇俊 良、丁煙柱、莊勝坤、陳成志(丁煙柱、莊勝坤、陳成志均 經無罪判決確定)均明知曹榮智集團自91年間起開始圍標里 港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竟與曹榮智集團互通訊息,由曹榮智 集團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則充 當內場,蘇俊良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一)丁煙柱於92年3 月間,囑下屬發包「里港鄉中和村中南路 AC封層工程」(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三廍社區道路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 》),丁煙柱明知辦理鄉公所工程招標前,招 標文件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工程底價,竟由陳 成志將上開2 件工程之底價洩露予蘇俊良,蘇俊良再透過
曹榮智集團召開圍標會議,與有意願投標該2 工程之廠商 永興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興土木)負責人吳武謀、灝明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灝明營造)負責人林明仁協商,就 上開2 工程達成由俊和土木得標,使永興土木、灝明營造 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俊和土木果於92年4 月1 日分別 以86萬5 千元(底價為86萬3000元)及82萬元(底價為82 萬1200元)得標該2 工程。其後,蘇俊良於92年4 月2 日 至里港鄉公所機車停車場交給陳成志26萬元,表明分給透 露底價之不明人士17萬元(約工程標價10% )、丁煙柱9 萬元(約工程標價5.4%),復於同日另交付莊勝坤2 萬元 以為對價(下稱第一次行賄犯行);並另行交付曹榮智集 團該2 工程之圍標費用13萬元。
(二)丁煙柱於92年5 月間囑下屬發包「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 工程」(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後,將 該工程之底價(74萬)洩露予蘇俊良,蘇俊良再透過曹榮 智集團召開圍標會議,與有意願投標該工程之興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興發營造,負責人林興發)協商,達成由俊 和土木得標,使興發營造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俊和土 木果於92年5 月27日以僅低於底價5 千元之73萬5 千元得 標。其後,蘇俊良於得標日在里港鄉公所機車停車場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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