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號
PTDM,103,訴,38,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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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張韋群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一郎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708、6709、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玟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至二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與張韋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韋群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門號零玖捌壹陸肆陸玖貳捌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玖參貳零參柒伍壹肆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與吳沛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一郎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零玖參玖捌伍陸捌肆貳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門號○○○○參○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李玉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李玉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李玉琴犯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七、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門號



○○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門號零玖捌玖參玖參零玖貳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陳一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陳一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沛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 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張韋群前於94年間,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96年度簡 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 二、四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6月、6月、4月15日、2月,其中第一、二案減得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第三案接續執行 後,於98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起始 日:98年3月30日;期滿日:99年5 月10日);又於99年1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 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日,而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殘餘刑期及第五、 六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吳沛玟張韋群均猶未檢束慎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韋群另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各以吳沛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枚,下同)或張韋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下同)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而分別或共同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英豪、尤哲偉尤暉閔吳向榮黃乾育、白 文奇、王永傑陳宥翰(各次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陳一郎李玉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一郎竟 仍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李玉琴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共同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下同)、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下同)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 工具,而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 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韋群(各次販毒者、購毒 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 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依法對吳沛玟張韋群所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9月15日16時37分起,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沛玟張韋群屏東縣恆春鎮○○路 0 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 0.633 公克、0.194 公克、0.098 公克及因檢驗用罄)、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下同)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沛玟張韋群到案,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李玉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沛玟部分: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7至11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7 頁反面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75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反 面、第124 頁及其反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11 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7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38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181 頁,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 第20頁反面;被告張韋群部分:警卷第48至50頁、第54至 59頁,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127 至128 頁反面、 第178 至183 頁,聲羈卷第18頁反面,本院一卷第84至86 頁、第181 頁,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被告陳一郎部分: 警卷第10至16頁,偵二卷第187至189 頁,本院一卷第181 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被告李玉琴部分:警 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191 至192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 182 頁,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互核不單大抵一致,亦 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英豪、尤哲偉尤暉閔吳向榮、黃乾 育、白文奇王永傑陳宥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英豪部分:警卷第234 至238 頁,偵一卷第138 至 139 頁反面,偵二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尤哲偉 部分: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第117 至118 頁反面,偵 二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證人尤暉閔部分:警卷第212 至 215 頁、第218 頁,偵二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證人 吳向榮部分:警卷第291 至294 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 20頁,偵二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證人黃乾育部分:偵一 卷第86頁及其反面、第89至91頁;證人白文奇部分:警卷 第256至262 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至32頁,偵二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王永傑部分:偵一卷第164 至165 頁反面、 第170至174頁,偵二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頁; 證人陳宥翰部分:警卷第316 至319 頁,偵二卷第85頁反 面至87頁)均大體相符,復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0號、 102 年聲監續字第45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 第56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李玉琴彼此間暨各 與證人黃英豪、尤哲偉尤暉閔吳向榮黃乾育、白文 奇、王永傑陳宥翰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警卷第3至4頁、第7 至8 頁、第70頁、第71至74頁;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如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暨其證據出處」欄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份(警卷第67頁、第122 頁)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4張( 警卷第134至139頁)在卷可稽,再扣案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憑;另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 陳一郎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分別經被告張韋群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1 錢,約3.75克;不確定是1 錢還半錢等語(警 卷第58頁,偵二卷第182 頁),是其等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為何尚非明確,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 被告張韋群於偵查中所陳之最低數量即半錢1.875 公克為 準,而於本次不法所得部分,亦雖經被告陳一郎張韋群 各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有取得暨給付款項等情(被告陳 一郎部分:警卷第15頁;被告張韋群部分:偵二卷第 182 頁),惟本院稽諸渠等所述,尚難認定具體所得為何,是 該最低數額既均無由認定,則揆諸前開原則,此部分自仍 應與未取得款項之情形同視;又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 告吳沛玟雖係誤解證人王永傑陳宥翰意思,而置放價值 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其等,此經被告吳沛 玟、證人陳宥翰分別供陳在卷(被告吳沛玟部分:偵二卷 第12頁;證人陳宥翰部分:偵二卷第87頁),然基於所知 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理論,仍應以被告吳沛玟所販 售者為價值500 元之毒品數量論之,以上併予說明之;從 而,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李玉琴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俱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



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之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 至交易處所或再輾轉委由第三人交付,而平白無端為該買 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 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李玉琴 均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等人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多次親自交付或 輾轉委由第三人交付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尤經本院遍查全 卷,復無足反證被告等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之本意而為本 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存在,是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李玉琴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等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 一郎、李玉琴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李玉琴事實欄一、二分 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沛玟共計21罪、被告張韋群共計15罪 、被告陳一郎共計9 罪、被告李玉琴共計4 罪。被告等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俱為其後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沛玟張韋群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10、 15、21至24、26所示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韋群、甲男於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於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編號4、6、7、9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 一郎、李玉琴各自所犯前開21罪、15罪、9 罪、4 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吳沛玟張韋群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一 卷第27至41頁、第43至65頁)存卷可佐,其等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 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吳沛玟張韋群陳一郎(附表二編號9 部分除外) 、李玉琴均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俱減輕其刑;至其中被告陳一郎所犯附表二編號 9 部分,本院審酌其係於偵查中陳稱:伊記不起來了,但這 次有見面,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88 頁反面) ,顯非對於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有所承認,是被告 陳一郎此部分所犯,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韋群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一郎、李玉琴及綽號「小玉」、「瘋子」之人(警卷第 44至45頁、第54頁、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179 頁、第 183 頁),並經警方據以偵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103年3月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6月2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份(本院一 卷第241至242頁、第305至307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張韋群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事實欄二部分),而 綽號「小玉」、「瘋子」之人亦經警查明為潘仙鈺、洪 永吉,並查獲有其等販毒事證,觀諸本件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犯行時間,及被告張韋群自陳向潘仙鈺洪永吉 購得毒品之時點,彼此於時序雖互有前、後,乃至重疊 ,而難以逐一具體認定被告張韋群本件各次所販賣毒品 來源為何之情形,然其等間之時序關係既屬緊密,尚非 顯然無關,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張韋群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張韋群本件所犯各罪 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 減輕其刑(即本院認依被告張韋群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及被告陳一郎李玉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情狀,仍不 足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2)被告陳一郎李玉琴雖均於警詢時供陳其等毒品來源為 綽號「姐阿」之人(警卷第16頁、第19頁),而被告李 玉琴復另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排骨」之吳坤泰(警 卷第20頁),惟因被告陳一郎李玉琴均未提供該二人 之相關年籍資料,致檢、警單位難以進一步續行追查, 此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103年3月7 日枋警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復明確(本院一卷第241至242 頁),是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本件所犯各罪,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至被告陳一郎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陳一郎辯護以 :陳一郎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坤泰等語(本院 二卷第78頁),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均要無辯護人所稱 前情,是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吳沛玟未曾於警詢、 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以供查緝,是本院 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各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併予敘明之。
4、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1)被告李玉琴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6、7、9所犯部



分,其販賣次數合計僅4 次,且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張韋 群,歷次所販毒品數量復僅約3.75公克,各次所獲不法 利益亦為8,000 元,尚難認係屬鉅量或獲利甚豐,加以 被告李玉琴4 次犯行均集中於7 月,犯罪期間非長,尤 酌以被告陳一郎於警詢時陳稱: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伊向綽號「姐阿」之女子所購買的,再與李玉琴一 起分裝賣給下游藥腳,附表二編號4、6、7 部均係伊親 自交付毒品與張韋群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頁),自 足認被告李玉琴參與程度相較於被告陳一郎為輕,是被 告李玉琴本件所犯各罪之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 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 度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李玉琴歷次所犯,縱均科以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揆諸首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玉琴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 、6 、7 、9 )所犯部分,均酌 量減輕其刑。
(2)被告吳沛玟之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吳沛玟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本院二卷第74頁 反面),而本院查被告吳沛玟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 至3 、10至27)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及期間固非鉅大、長久, 惟交易對象業達6 人,次數亦高達21次之多,客觀犯行 危害程度、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告吳沛玟本件歷次犯行 均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犯罪,主觀上亦難認 有所警惕,是綜衡其主、客觀二者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 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本院認當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張韋群部分,本院審酌其歷次所犯之交易對象業 同達6 人,次數復高達15次,客觀情節難認屬輕微,加 以被告張韋群本件各罪業有如前揭所載之多數刑之減輕 事由,倘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而 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俱就所犯均酌量減輕其刑。
(4)又於被告陳一郎部分,本院審酌其歷次所犯之交易對象 雖均屬同一,歷次所販毒品數量復僅約3.75公克,各次 所獲不法利益亦為8,000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8 部分, 因所得數額無法確定,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與未有不法所得等同視之),同難認係屬鉅量或 獲利鉅大,甚各次犯行均集中於6 月底至7 月間,犯罪 期間非長,被告陳一郎本件所犯之客觀情節應非嚴重不 赦,然其販賣次數合計已達9 次之多,且與被告李玉琴 共同所犯部分,亦相對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是其所犯各 罪,除附表二編號9 部分外,倘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當已無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 院爰僅於附表二編號9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5、從而,被告吳沛玟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 條第1 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張韋群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 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暨多數減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事由,應依法先加後,再依 較少之數而遞減輕之;被告李玉琴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多數 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陳一郎本件所犯僅具有 單一刑之減輕事由(除附表二編號9 部分為刑法第59條外 ,其餘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併予敘明 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沛玟張韋群均明 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各罪,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所販賣毒品對 象俱高達6 人,次數亦分別多達21次、15次之多,所造成 之毒品流通及助長泛濫程度顯難謂輕微,堪認於社會已有 相當之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吳沛玟張韋群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韋群更供出毒品來源且有所查獲, 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其等各次不法所得尚非鉅額(被告吳 沛玟部分:合計1萬3,600 元;被告張韋群部分:合計1萬 4,600 元);兼衡被告吳沛玟張韋群下列各節(被告吳 沛玟部分:警卷第99頁;被告張韋群部分:警卷第38頁) :職業(被告吳沛玟:無業;被告張韋群:工)、教育程 度(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沛玟:小康; 被告張韋群:勉持)及其等本件犯行之行為模式(如單獨 所犯,或共同犯罪暨彼此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 吳沛玟張韋群各次所犯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範目的(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吳沛玟張韋群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等各次犯行均集中於7 月上旬 至8 月上旬,毒品交易對象亦均有所重複)、被告吳沛玟張韋群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均係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守法觀念薄弱;惟本 件犯行前均未有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 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 吳沛玟張韋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之期待(販 毒行為係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 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吳沛玟張韋群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 資責懲。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郎李玉琴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2 人之 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另念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 本院一卷第67至71頁、73至79頁)在卷可參,犯後復俱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而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本件所 販賣毒品之總量(被告陳一郎部分:約32公克;被告李玉 琴部分:約15公克)、不法所得(被告陳一郎部分:合計 6 萬4,000 元;被告李玉琴部分:合計3 萬2,000 元)尚 非鉅量;兼衡被告陳一郎李玉琴下列各節(被告陳一郎 部分:警卷第9 頁;被告李玉琴部分:警卷第17頁):職 業(被告陳一郎:農;被告李玉琴:無業)、教育程度( 被告陳一郎:國中畢業;被告李玉琴: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陳一郎:勉持;被告李玉琴:小康)及其 等本件犯行之行為模式(如單獨所犯,或共同犯罪暨彼此 參與程度)、次數(被告陳一郎部分:9 次;被告李玉琴 部分:4 次)等一切情狀,依被告陳一郎李玉琴各次所 犯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被告陳一郎李玉琴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 (其等各次犯行均集中於7 月左右,毒品交易對象亦均同



一)、被告吳沛玟張韋群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徒刑執行完畢或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 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罪,於國 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本件各 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 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 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 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 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共犯連帶之原則,於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應於個別正 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於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部分(為現金時,並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應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吳沛玟犯本件事 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10至27)所載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屬被告吳沛玟所有,此亦經其 於偵查中供陳:係伊前男友給的等語(偵一卷第47頁反面 )明確,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3、10、15、21至24、26部 分,並為被告吳沛玟張韋群共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分別在被告吳 沛玟、張韋群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韋群犯本件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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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