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號
PTDM,103,聲再,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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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 年度訴字
第8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408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貞(下稱聲 請人)發現有足以影響該判決科刑的新事實證據,聲請人為 維護自身的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因販賣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以販賣毒品罪(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 年度訴字 第866 號、1408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717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㈡聲請人在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僅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邱育峰(2 罪)、蔡豐遠(2 罪)、蔡英妙徐得恩;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智文、蔡豐遠黃淑逢(2 罪);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志偉、李茂榮(聲請再審狀誤植為李榮 茂)有罪判決部分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以及第421 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要求(均於102 年10月 7 日確定)。
㈢聲請人懇請庭上鈞長能傳喚證人卓昭逸(目前人在屏東監獄 服刑中)以及前鎮分局偵查員林昶存先生出庭作證,聲請人 於101 年7 月24日被前鎮分局借提詢問筆錄時,有供出毒品 來源係向林慶灝潘慧美購買並提供姓名及指認照片後,警 方因此查獲上手兩人販毒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第28至29頁)有明載,且在29頁記載被告即聲請人 係於101 年3 月以前,毒品來源並非林慶灝潘慧美,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聲請 人其餘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聲請人僅就販賣上開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出再審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1 年3 月之後。如因供出毒 品來源查獲正犯而不予減輕其刑,那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以助查獲正犯節省司法資源 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人只是想為自身利益自力救濟努力的 爭取能獲得再審機會,懇請鈞長同意接受聲請人提出再審之 要求,給予減輕在原審法院判決定讞部分案件科刑。如蒙恩



准永生感激。
二、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昭逸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 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 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 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408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717 號判決 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聲請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與潘建守2 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附表五 科刑編號7 、8 )、與同案被告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黃英珍部分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附表五科刑 編號13),其餘如附表五科刑編號4 、5 、6 、9 、10、11 、12、14至18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 102 年10月7 日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邱育峰(2 罪)、徐得恩蔡英妙蔡豐遠(2 罪);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智文、黃淑逢(2 罪)、蔡豐遠;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志偉、李茂榮有罪部分均於102 年10 月7 日確定,則其就該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 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 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 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 ,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762 號、74年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 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聲請人謂聲請傳喚證人卓昭逸以證 明其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足認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
⒉又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 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等罪,依法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聲請人 僅就單獨販賣及與同案被告卓昭逸共同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 罪行上訴,其餘因未予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聲請再審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 48號、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408號、10 1 年度訴字第1415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102 年度訴字 第71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7、 1228、1229、1230、1231、1232號刑事判決書等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5 、6 、9 、10 、11、12、14至18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非屬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 請再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適法。
三、聲請調查證人林昶存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



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所示(即附表五科刑編號4 、5 、6 、9 、10、11、12、14至18所示),聲請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邱育峰(2 罪)、徐得恩蔡英妙蔡豐遠(2 罪);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智文、黃淑逢(2 罪)、蔡豐遠;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志偉、李茂榮部分,前已經聲請人以 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實體審查後,認定其再審 之聲請無理由,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理由有關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李茂榮部分漏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 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相違,此部分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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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