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23號
PTDM,103,聲,172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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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謀
即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張仲謀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前經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仟元具保後,將其釋放,茲 因其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其 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訊 問後逕命具保,並由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出具現金5 仟 元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其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8 月1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 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4日自行到案執行時,當庭 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 期繳納,應繳日期、金 額分別為103 年10月24日繳納1 萬元、103 年11月24日繳納 4 萬1,000 元、103 年12月24日繳納4 萬1,000 元等節,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辦理分 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繳納1 萬元,即未再按期繳納罰金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各1 份附卷為憑。又檢察官於被告未按期繳納罰金後,依 被告之住所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2月16日10時到案執行 ,逾期未到,將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等語,然被告 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 亦未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



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 告之戶籍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8日以 103 年度屏檢金執安緝字第1425號發佈通緝,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 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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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