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具 保 人 陳正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智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 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正炎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到案執行,致無法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收據、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另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屏檢金執祥 緝字第1341號發佈通緝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前揭前案紀錄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 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 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