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瑞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受刑人復於民國103 年11月 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更定其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