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發
張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源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古廣發、張清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張清源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張清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古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張清源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古廣發、張清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案紀錄,分別於100 年5 月15日、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等之刑。又被告古廣發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於103 年1 月13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 號住處,主動向查訪員警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 經被告古廣發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並 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古廣發恣意竊取被害人潘進商所有之鋁
製框架,造成被害人潘進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張清 源任意收受變賣上開鋁製框架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 元,並與被告古廣發一同花用該筆現金購買物品,實已助 長竊盜風氣,其等所為均誠屬不該,惟被告古廣發所竊得之 上開鋁製框架僅價值1,500 元,且被告張清源所收受之現金 亦僅150 元,均非鉅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