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建霖」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黃建霖」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建霖」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 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則既非屬 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僅為之一般私文書。又被告 在未經黃建霖授權,偽造其署名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文件,此部分文件即屬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 罪。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建 霖之簽名行為,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此 部分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和被害人黃建霖一同合作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用以經營二手車之事業,且其 未經被害人黃建霖之授權,僅因需錢周轉,竟利用被害人在 監期間,以偽造被害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他人借款,其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迄今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自本院之調解筆錄即明,, 惟審酌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並非毫無處分權,業經被告及 被害人於偵查時供證稱,自小客車其二人協議由被害人登記 成為車主,然購車、貸款及維修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害 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 16頁背面、第36頁背面),是以被害人受害係因其名義遭被 告冒用,其實際上並無財產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於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諭知之刑,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 ,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建霖」之署 名共11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而分別在其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此部 分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借款人「自由汽車商行」(後更名為 「自由當鋪」)收執,已非為被告所有,故自無庸為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欄位 │偽造「黃建霖」署│
│ │ │ │名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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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賣主欄 │壹枚 │
│ │ ├───────────┼────────┤
│ │ │甲方(賣方)欄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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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借據 │本人欄 │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之數量 │
│ │ │ │ │
├──┼───────┼───────────┼────────┤
│1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壹枚 │
├──┼───────┼───────────┼────────┤
│2 │本票 │發票欄人 │壹枚 │
├──┼───────┼───────────┼────────┤
│3 │車輛使用權利書│本人欄 │壹枚 │
│ │ ├───────────┼────────┤
│ │ │車輛權利人欄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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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車讓渡書 │立書人:讓渡人欄 │壹枚 │
│ │ ├───────────┼────────┤
│ │ │讓渡人欄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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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委任典當書 │本人欄 │壹枚 │
│ │ ├───────────┼────────┤
│ │ │委任人欄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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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吳東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騰於民國101年1月間,邀同友人黃建霖一同購車供日後 轉賣轉取利潤,雙方約定轉賣利潤均分,黃建霖亦同意吳東 騰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貸款則由2人分擔,黃建霖遂於 同年月11日,向臺北市某汽車保養廠購買廠牌BMW、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期貸款2萬3,900元 ,共計48期。嗣上開自用小客車運抵後,因底盤問題由吳東 騰2度送修,於101年4月21日修復,詎吳東騰明知該車登記 於黃建霖名下,猶於101年4、5月間,以該車向位於高雄市 五福一路某處之「自由汽車商行」調借資金50萬元(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建霖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自由汽車 商行」內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建霖」署 名,表示吳東騰代黃建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借款50萬元之意,持向該汽車商行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霖。迨於102年3、4月間,該汽車商 行遷移至高雄市七賢一路某處且改為「自由當舖」,吳東騰 則因該汽車商行更名之故,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黃建霖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自由當舖」 內當場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建霖」署名,表 示黃建霖委任吳東騰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質當50萬元(即前開 借款50萬元)之意,進而交予該汽車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建霖。嗣黃建霖因在監服刑,委由其母黃鄭秀蓮、 胞弟黃伯修向吳東騰催討返還該車,吳東騰始坦承以上開自 用小客車向自由當舖質當,經黃鄭秀蓮、黃伯修與自由當舖 協調取贖事宜,而於102年10月底,以18萬元贖回該車。二、案經黃建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建霖、告訴代理人黃伯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書、車輛使用權利 書、汽車讓渡書、委任典當書及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生本票效力,尚不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 一字第49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則被 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持向自由 當舖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吳東騰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 上偽造「黃建霖」署押3枚、8枚,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各基於同一借款、 質當犯意下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其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建霖」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毓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賣主│偽造「黃建霖」│
│ │ │欄、甲方(賣方│簽名各1枚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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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據 │本人欄 │偽造「黃建霖」│
│ │ │ │簽名1枚 │
└──┴───────┴───────┴───────┘
附表二: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偽造「黃建霖」│
│ │ │欄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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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使用權利書│本人欄、車輛權│偽造「黃建霖」│
│ │ │利人欄 │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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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讓渡書 │立書人:讓渡人│偽造「黃建霖」│
│ │ │欄、讓渡人欄 │之簽名各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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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委任典當書 │本人欄、委任人│偽造「黃建霖」│
│ │ │欄 │之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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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黃建霖」│
│ │ │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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