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27號
PTDM,103,簡,162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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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7、1628、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僅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受委任)
被   告 陳榮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僅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受委任)
被   告 陳松
      鄭江林
      吳健雄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2
號、第1700號、第1701號)及追加起訴2 件(103 偵字第5261號
、43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422 號、第705
號、訴字第57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榮輝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江林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松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健雄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李吉泰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李吉泰李吉泰同時為附表編號 1 、2 之用電者)受附表所示用電者或委託者委託,於附表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與李吉泰吳健雄等人(參與情形如 附表所示)基於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供給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 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度表失準, 而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力度數(即降低各用電者或委託者 應繳之電費)。
二、陳松陳宏基之子,明知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前揭犯意 及行為,仍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 6 所示時間,以開車載送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往返附表 所示地點之方式,幫助其等為前揭竊取電力之行為。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吳 健雄、陳松李吉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1 份及追加起訴書2 份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吳健雄、陳 松、李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422 號卷,下稱本院卷,103 年7 月9 日、10月8 日 、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6 人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6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 告陳松於附表編號1 、2 、3 、6 所為,固明知被告陳宏 基、陳榮輝鄭江林等人犯意及行為,然僅載送其等至現 場,並未參與改變電表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其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其以汽車載送之舉,係對於陳宏基等人竊電之犯 行資以助力。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松之行為為「把風」等語 ,然應係根據共同被告吳健雄之證述而為之,然陳松堅決 否認有此行為;又查被告陳榮輝等人竊電之犯罪地均為附 表各共同正犯「用電者」所經營之魚塭內,為私人土地, 非一般公眾往來或司法人員得任意進入之處,應無需要把 風始方便其餘共犯竊電之情形,本院爰不認定被告陳松為 正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吳健雄李吉泰如附表 所示各次行為(詳見附表各編號之被告欄),均係犯電業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陳松各次於附表 所示行為(詳見附表各編號之被告欄),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竊電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輝等人於附表編號1 ~6 所為 ,均應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然查:
1.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需有「破壞他人持有、建 立自己持有」之構成要件要素始該當。而供給電能之事 業(如台電公司)係根據與用電戶之契約持續供給電力 ,如改變電度表使之失準而竊取電力者即為用電戶或其 共犯,於適用此「破壞他人持有」之要件時即有扞格。 再立法者定有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目的既在保護 供給電能之事業(此觀電業法第1 條、第2 條及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甚明),對前揭行為業已設 有該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處罰,似無再適用刑法竊盜罪



之理。
2.另在行為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時,固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參諸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 號著有判例:「繞越所裝電度 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108 條(按:應為現行法第106 條)第2 款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323 條及第320 條 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原判決不適用 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已 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為刑法竊盜罪 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因加重竊盜罪(即學說所謂變體構 成要件)之法定刑較重,而取代立法者特別制訂電業法 規範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等人均受用電戶或 其親屬(如附表編號9 )之委託而改變電度表,使之失 準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似難論為刑法竊盜罪,而該當並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為妥。此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變更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已保障被告之權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部分:被告陳榮輝於附表編號10部分犯行,係於密 接時地接續倒撥2 電度表內指針,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電犯意所為,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㈣共犯關係部分:
1.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於附表編號1 、 2 號所示2 罪間;
2.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吳健雄於附表 編號3 號所示之罪間;
3.被告陳榮輝陳宏基與附表編號4 、5 號之「用電者」 王坤木劉張巧英(另經檢察官緩起訴)於各部分之罪 間;
4.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與附表編號6 號 之「用電者」許熙照(另經檢察官緩起訴)於該部分之 罪間;
5.被告陳榮輝與附表編號7 ~10之「用電者」或「委託者 」楊文亮戴美雲楊啟林(另經檢察官緩起訴)於該



部分之罪間;
上揭被告就該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陳榮輝所犯附表編號1 ~10之10罪、被告陳宏基所犯 附表編號1 ~6 之6 罪、被告鄭江林所犯附表編號1 ~3 、6 號之4 罪、被告李吉泰所犯附表編號1 ~3 、6 號之 4 罪、被告陳松所犯附表編號1 ~3 、6 號之4 幫助竊電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陳松之前 科尚非甚劣,被告吳健雄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非劣。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為貪圖小利,以自己專業技能為犯罪行為 ,被告李吉泰吳健雄亦不知誠實用電,被告李吉泰更有 介紹竊電而收取自己利益之舉,被告陳松則有前揭幫助其 父陳宏基等人之行為,其等所為均未尊重公共民生事業, 造成龐大經濟外部性而需由全體用電戶承擔,自可非難; 惟念被告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為求財、手段平和,而造成被害人損害部分,本案各用 電戶均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而受有緩起訴處分,本 案被告吳健雄李吉泰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吳健雄 已全數賠償,此有追償電費繳費證明單、和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 87頁),足認被害人台電公司損失已獲得相當填補,而被 害人訴訟代理人蔡普安亦表示同意予吳健雄緩起訴、予李 吉泰從輕量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7 頁背 面、本院卷第86頁),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吉泰為用電者即附表編號1 、2 部 分量處拘役30日,為施工者(介紹人)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陳宏基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迄88年8 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至今已逾1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被告陳榮輝鄭江林陳松吳健雄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此次因貪圖小利、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 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至被告李吉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後於103 年9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仍因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竊電方式(以下列方式使電│竊得電力/ │用電者或│
│ │施工者/ │電表電號 │表計度失準,而降低電費)│折算電費 │委託者給│
│ │用電者或│ │ │ │付予施工│
│ │委託者 │ │ │ │者之費用│
├───┼────┼──────┼────────────┼─────┼────┤




│ 1 │陳榮輝、│民國102 年9 │李吉泰陳榮輝聯絡後,陳│15294度/ │新臺幣(│
│即起訴│陳宏基、│月間某日 │松開車搭載陳榮輝陳宏基│111215元 │下同)共│
│書事實│鄭江林、├──────┤、鄭江林至左列地點,由鄭│ │60000元 │
│欄一、│陳松(幫│屏東縣枋寮鄉│江林以砂輪機將台電公司所│ │由陳榮輝
│㈠ │助) │大庄段80號土│設左列電表外箱割開,復由│ │、陳宏基
│ │ │地上魚塭 │陳榮輝撬開電表封印鎖,陳│ │、鄭江林
│ ├────┼──────┤宏基再打開電表玻璃蓋,進│ │朋分。 │
│ │李吉泰 │電號 │而將電表內部之1S及3S比流│ │ │
│ │ │00-0000-00-0│器電線互換而改變之,使電│ │ │
│ │ │號電表 │度表失準後,將玻璃罩罩回│ │ │
│ │ │ │,由陳榮輝將封印鎖扣回,│ │ │
│ │ │ │末由鄭江林將外箱以電焊機│ │ │
│ │ │ │焊上。 │ │ │
├───┼────┼──────┼────────────┼─────┤ │
│ 2 │陳榮輝、│102 年10月間│同編號1 之行為。 │18340度/ │ │
│即起訴│陳宏基、│某日 │ │98559元 │ │
│書事實│鄭江林、├──────┤ │ │ │
│欄一、│陳松(幫│屏東縣枋寮鄉│ │ │ │
│㈡ │助) │大庄段142 號│ │ │ │
│ │ │土地上魚塭 │ │ │ │
│ ├────┼──────┤ │ │ │
│ │李吉泰 │電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號電表 │ │ │ │
├───┼────┼──────┼────────────┼─────┼────┤
│ 3 │陳榮輝、│102 年10月間│吳健雄委由李吉泰介紹陳榮│6217度/ │33000元 │
│即起訴│陳宏基、│某日 │輝等人改造電表。陳榮輝、│31737元 │由陳榮輝
│書事實│鄭江林、├──────┤陳宏基鄭江林陳松遂為│ │、陳宏基
│欄一、│李吉泰、│屏東縣枋寮鄉│同編號1 之行為。 │ │、鄭江林
│㈢ │陳松(幫│大庄段140 號│ │ │、李吉泰
│ │助) │土地上魚塭 │ │ │朋分。 │
│ ├────┼──────┤ │ │ │
│ │吳健雄 │電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號電表 │ │ │ │
├───┼────┼──────┼────────────┼─────┼────┤
│ 4 │陳榮輝、│102 年9 月間│陳榮輝陳宏基至左列地點│33818度/ │25000元 │
│即103 │陳宏基 │某日(誤載為│,由陳榮輝以鐵條撬開台電│184689元 │由陳榮輝
│年度偵│ │103年) │公司所設左列電表封印鎖,│ │、陳宏基
│字第 │ ├──────┤陳宏基再打開電表玻璃蓋,│ │朋分。 │




│5261號│ │高雄市林園區│進而將電表內部比流器電線│ │ │
│追加起│ │港埔段1030號│互換而改變之,使電度表失│ │ │
│訴書事│ │土地上魚塭 │準後,將玻璃罩罩回,由陳│ │ │
│實欄一├────┼──────┤榮輝將封印鎖扣回。 │ │ │
│、㈠ │王坤木 │電號 │ │ │ │
│ │(另經檢│00-0000-00-0│ │ │ │
│ │察官緩起│號電表 │ │ │ │
│ │訴) │ │ │ │ │
├───┼────┼──────┼────────────┼─────┼────┤
│ 5 │陳榮輝、│103 年2 月間│同編號4 之行為。 │6603度(追│30000元 │
│即103 │陳宏基 │某日 │ │加起訴書誤│由陳榮輝
│年度偵│ ├──────┤ │載為14400 │、陳宏基
│字第 │ │高雄市林園區│ │度)/ │朋分。 │
│5261號│ │港埔段1858地│ │33913元 │ │
│追加起│ │號土地上魚塭│ │ │ │
│訴書事├────┼──────┤ │ │ │
│實欄一│劉張巧英│電號 │ │ │ │
│、㈡ │(另經檢│00-0000-00-0│ │ │ │
│ │察官緩起│號電表 │ │ │ │
│ │訴) │ │ │ │ │
├───┼────┼──────┼────────────┼─────┼────┤
│ 6 │陳榮輝、│102 年11月間│許熙照委由李吉泰介紹陳榮│27385度/ │33000元 │
│即103 │陳宏基、│某日 │輝等人改造電表。陳榮輝、│159129元 │由陳榮輝
│年度偵│鄭江林、├──────┤陳宏基鄭江林陳松遂為│ │、陳宏基
│字第 │李吉泰、│屏東縣枋寮鄉│同編號1 之行為。 │ │、鄭江林
│5261號│陳松(幫│番仔崙段113 │ │ │、李吉泰
│追加起│助) │-3地號上魚塭│ │ │朋分。 │
│訴書事├────┼──────┤ │ │ │
│實欄二│許熙照 │電號 │ │ │ │
│ │(另經檢│00-0000-00-0│ │ │ │
│ │察官緩起│號電表 │ │ │ │
│ │訴) │ │ │ │ │
├───┼────┼──────┼────────────┼─────┼────┤
│ 7 │陳榮輝 │101年間某日 │楊文亮委託陳榮輝至左列地│21262 度/ │1000元 │
│即103 │ ├──────┤點,將台電公司所設左列電│108192元 │ │
│年度偵│ │屏東縣枋寮鄉│表內計算用電度數之指針倒│ │ │
│字第 │ │塭豐村塭田路│撥而改變之,而使電度表失│ │ │
│4392號│ │107 巷11號房│準。 │ │ │
│追加起│ │屋(門牌重設│ │ │ │
│訴書事│ │前之用電地址│ │ │ │




│實欄一│ │為53之2 號)│ │ │ │
│、㈠ ├────┼──────┤ │ │ │
│ │楊文亮 │電號 │ │ │ │
│ │(另經檢│00-0000-00-0│ │ │ │
│ │察官緩起│號電表 │ │ │ │
│ │訴) │ │ │ │ │
├───┼────┼──────┼────────────┼─────┼────┤
│ 8 │陳榮輝 │102 年3 月間│戴美雲委託陳榮輝至左列地│共24521度/│共1000元│
│即103 │ │某日 │點,將台電公司所設左列電│124776元 │ │
│年度偵├────┼──────┤表內計算用電度數之指針倒│ │ │
│字第 │實際用電│屏東縣林邊鄉│撥而改變之,而使電度表失│ │ │
│4392號│者為不知│永樂村榮農路│準。 │ │ │
│追加起│情之蔡育│路3 巷1 -3號│ │ │ │
│訴書事│欣,委託│4 樓-2房屋 │ │ │ │
│實欄一│者為其母├──────┤ │ │ │
│、㈡前│戴美雲(│電號 │ │ │ │
│段 │另經檢察│00-0000-00-0│ │ │ │
│ │官緩起訴│號電表 │ │ │ │
│ │) │ │ │ │ │
├───┼────┼──────┼────────────┤ │ │
│ 9 │陳榮輝 │102 年5 月間│同編號8。 │ │ │
│即103 │ │某日 │ │ │ │
│年度偵├────┼──────┤ │ │ │
│字第 │實際用電│屏東縣林邊鄉│ │ │ │
│4392號│者為不知│永樂村榮農路│ │ │ │
│追加起│情之蔡育│路3 巷1 -3 │ │ │ │
│訴書事│欣,委託│號4 樓-2房屋│ │ │ │
│實欄一│者為其母├──────┤ │ │ │
│、㈡後│戴美雲(│電號 │ │ │ │
│段 │另經檢察│00-0000-00-0│ │ │ │
│ │官緩起訴│號電表 │ │ │ │
│ │) │ │ │ │ │
├───┼────┼──────┼────────────┼─────┼────┤
│10 │陳榮輝 │102 年8 、9 │楊啟林委託陳榮輝至左列地│共22010度/│共2000元│
│即103 │ │月間某日 │點,將台電公司所設左列電│111999元 │ │
│年度偵│ ├──────┤表內計算用電度數之指針倒│ │ │
│字第 │ │屏東縣枋寮鄉│撥而改變之,而使電度表失│ │ │
│4392號│ │東海村工業七│準。 │ │ │
│追加起│ │街210 號1 樓│ │ │ │
│訴書事├────┼──────┤ │ │ │




│實欄一│楊啟林 │電號 │ │ │ │
│、㈢ │(另經檢│00-0000-00-0│ │ │ │
│ │察官緩起│號及44-5706-│ │ │ │
│ │訴) │70-5 號電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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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