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19號
PTDM,103,簡,161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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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瑪利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瑪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瑪利前因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邱營盛(於民國94年2 月16日 死亡)之遺產繼承事宜,曾與邱營盛之姊邱滿妹、養子邱錦 良共同協議將被繼承人邱營盛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28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營盛與其所生 之子邱偉育,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532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錦良。而邱瑪利為辦 理上開遺產之繼承事宜,曾先於94年1 月31日會同地政士吳 芳齡前往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再與吳芳 齡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 ,由吳芳齡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 用上開印鑑章,由邱瑪利親自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並親自在 上開文書上簽名,申請辦理2821、532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詎邱瑪利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邱滿妹邱錦良受 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具狀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邱滿妹邱錦良偽刻其 印章,再持向內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續在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其簽名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 蓋印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於94年5 月3 日持向潮 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2821地號土地、532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邱偉育、邱錦良名下云云之不 實情節,誣指邱滿妹邱錦良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於102 年1 月1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對邱滿妹邱錦良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邱瑪利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 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㈡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 稱另案偵卷,第1 至16頁)。
㈢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檢送之2821地號土地、532 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 份(見另案偵卷第25至28頁)。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 號處分書各1 份(見另案偵卷第131 、132 、138 、139 頁 )。
㈤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8 至221 頁。
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證件1 份(見另案偵卷第29至60頁 、本院卷第48頁)。
㈩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2 年7 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金屏東分會102 年7 月26日屏法扶雄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申請卷宗1 份(見本院卷 第55頁及法扶資料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案件101 年 9 月28日、101 年12月7 日詢問筆錄各1 份(見另案偵卷第 86至95、118至12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被告印鑑卡1 份(見本院卷第59、6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
被害人邱錦良所提供之被告手寫英文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 第83之1 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4 月30日屏東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過戶登記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0 頁)。




內埔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1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見另案偵卷第103 、104 頁)。
內埔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送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 2 、143 頁)。
被告聲請選定監護人之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94年度監字 第24號卷第1 至6頁)。
被告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100 年度監 字第129號卷第1至3頁)。
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29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0 年 12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29 號卷第 33至35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另案偵卷 第89、90頁)。
證人吳芳齡林蘭英邱錦旺陳芳平賴秀枝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另案偵卷第119 至123 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 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 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 ;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 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2 人偽造 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上開一誣告行為,僅妨害國 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單純之一罪。
㈡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 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就其誣告被 害人邱錦良邱滿妹一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縱其自白當 時,其所告訴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揆之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之1 頁),素行尚佳;復 衡被告係因民事財產糾紛,而誣告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 對其2 人造成應訴之煩,且浪費司法資源,動機非善;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狀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 能坦承犯罪,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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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