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88號
PTDM,103,簡,1488,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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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 李青繡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 8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 一品旅社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50 分許,在上開旅社內,因其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李青 繡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 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3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於103 年9 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7 至10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 第1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雖係員警因被告有 毒品前科記錄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此有偵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然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 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但並非具施用毒品前科者必然會再次施 用毒品,況本件被告乃係因涉另案竊盜而為警查獲,亦有前 引之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而竊盜與施用毒品間並何相關, 是本件被告既係於採尿前業已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認被告係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被告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可認被告顯 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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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