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傅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在案,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