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贛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 行關於「送驗,」之記載後補充「湯贛龍遂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採尿送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 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 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