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6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展慧
李朝清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委託甲○○整建民宿而發生工程款糾紛。乙○○ 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甲○○所經營 、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 公司」,要求甲○○還款,2 人因此發生激烈口角,於同日 上午10時24分許,乙○○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甲○○面 前,手持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通話,口出:「打死」、「叫 人來砸店」(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2 人繼續爭吵,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乙○ ○自屋外入內,坐在桌前椅子上,以手用力拍桌子1 下,並 對在屋內之甲○○稱「還錢來啦」,甲○○對乙○○此舉極 為不滿,其明知以手用力抓住他人手臂將之往後推,可能致 使該人受傷,猶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 意,旋快步走向乙○○,以右手握住乙○○之右手肘關節下 方位置、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臂,將乙○○往後推離該 桌子,其左小指之指甲因此刮傷乙○○右上臂,致乙○○受 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2 人繼續爭吵,於同日 上午11時18分許,乙○○承前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 「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 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甲○○因此心生畏懼 。嗣經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警,而為警查 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 年12月17日編 號(102 )15596-4 診斷證明書,分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乙○○ 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復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前 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其隻 身前往甲○○之店,甲○○全家人都在場,其如何恐嚇甲○ ○,甲○○亦不會心生畏懼;且本案物證、人證都是甲○○ 提出,皆有不足及偏頗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甲○○前因民宿整修工程發生工程款糾紛,乙 ○○於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甲○○經營之上開「六點廣告 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甲○○還錢,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 乙○○於同日時24分許,當著甲○○面前,手持行動電話與 不詳人士通話,口出:「打死」、「叫人來砸店」(台語) 等語,2 人繼續爭吵,被告乙○○又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 ,對甲○○稱:「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 (台語)等語,為被告乙○○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第91頁背面、第125 頁),並有甲○○所提出之六點廣告 工程有限公司裝設之監視器所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下 稱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方之公 文封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被告乙○○確有於前 述時間,先後對甲○○稱「打死」、「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 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 及附件之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124 、 134 、135 、137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而被 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 判斷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 程度。查被告乙○○於案發時,因民宿工程款糾紛與甲○○ 發生激烈口角後,對甲○○口出「打死」、「叫人來砸店」 、「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其恐嚇之內容富含將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相當程度損害之意涵,且其說「打 死」、「叫人來砸店」(台語)之時,更係在甲○○面前, 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所為,此為被告乙○○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件之錄影擷取畫面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 為被告乙○○可能找人來毆打伊、砸店,顯足使人擔憂受怕
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其上開恐嚇之言 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甲○○心生畏懼,此節 亦經甲○○於審理時證稱:其會害怕,其家人看了錄影都會 怕,乙○○之前就有帶人來過,故其開店都不敢開很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益徵上情,是被告乙○○前開所為 自屬恐嚇行為無疑。且依前揭說明,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 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至於甲○○後來 是否有對乙○○為恐嚇言詞、恐嚇時甲○○家人有無在場等 節,與甲○○有無心生畏怖,係屬二事,不得以此而謂甲○ ○無何畏懼不安,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乙○ ○另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係甲○○所提出,證明力堪虞等語 ,然被告乙○○已供承確有對甲○○為前述言詞,又經本院 勘驗該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自案發日上午10時15分至同日 上午11時30分止,係連續錄影未中斷,有勘驗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 頁),且亦有甲○○傷害乙○○之錄影內容( 見後述),實難認甲○○有何僅擷取有利於伊之錄影內容之 情事,被告乙○○空言為此質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乙○○本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乙○○於上開時地,因民宿整修 工程款糾紛發生口角,過程中其有以手推乙○○右手臂1 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乙○○ ,其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乙○○一直拍桌子,為 了阻止乙○○,才用手推乙○○手臂1 下,推完後乙○○沒 有反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推開乙○○係為阻止 乙○○繼續破壞甲○○店內物品,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 犯意;又乙○○雖提出載有右上臂抓傷之診斷證明書,然該 傷勢是否甲○○造成,實有疑義,甲○○是以左右手之手掌 「圈住」乙○○右手臂,及以左手掌推乙○○右手臂上方, 應不會造成乙○○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大面積且長 條狀之紅腫抓傷,且從勘驗光碟之連續畫面,甲○○完成上 開動作後,畫面中乙○○右手臂並無紅腫、擦傷、刮傷之情 形,證人程甯雅(原名丙○○)到庭亦證稱甲○○推乙○○ 手臂後,乙○○手臂上並無傷痕,下午至警局做筆錄時,警 員提示乙○○受傷相片,其嚇一跳等語,乙○○離開「六點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有自行駕車至派出所,其間是否有至 其他處所而遭乙○○自己或他人或其他器物所傷,亦為被告 所合理懷疑;再乙○○傷勢甚小,僅有不適,無法證明其身 體、生理機能受到損害,其所受細長型刮傷,應可認其所受 傷害尚未影響其身體或生理機能完整性,參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之傷害罪並不 相當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與乙○○在前述時地發生激烈口角後,乙○○於 當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屋外進入屋內,坐在桌子前之椅子 上,以手用力拍打桌子1 下,同時稱「還錢來啦」,甲○○ 旋對乙○○說「你再拍看看」,並快步走上前以右手握住乙 ○○右手肘關節下方處、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臂,將乙 ○○往後推開,雙方繼續爭執,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許打電話報警,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離 開後,乙○○、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各自駕車離 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警方從中協調不成, 乙○○返回車上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 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甲○○提傷害告訴,並出示 其上開右手臂之傷勢予該所警員陳紹緯拍照存證,當時警員 陳紹緯有看到乙○○手臂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甲○○聽 聞乙○○提告,亦表示要對乙○○提出恐嚇、毀損告訴,警 方乃對2 人製作筆錄,並在所內等甲○○提出上開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證物,之後乙○○與被告甲○○前往屏東分局偵查 隊,至當日下午6 時許乙○○離開屏東分局,前往寶建醫院 急診,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抵達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等過程,關於前開被告甲 ○○傷害乙○○等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查明無誤,此有勘驗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 、137 頁),並有卷附被告甲○○提出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可證(見偵卷第34至38頁),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從遠處 衝過來推伊,當時是手指彎曲指甲觸及其手臂,甲○○右手 握著伊手臂,左手指頭彎曲扣住伊手臂,伊是被甲○○小指 指甲刮傷,因為甲○○指甲有斷掉,伊到了派出所才覺得會 痛,才發現有受傷,傷勢是指甲刮傷,被刮傷的周圍也有紅 腫,半個多月才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 153 頁),而被告甲○○亦坦承其於乙○○拍桌子後,有以 手推乙○○手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再關於乙○○離開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之報警 、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則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 離開後直接前往民生派出所,在派出所等甲○○提出證據等 到下午6 點多,後來其與甲○○去屏東分局偵查隊,剛好碰 到下班時間,警察說要補診斷證明書,其就直接去寶建醫院 ,晚上7 點多再把診斷證明書拿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127 頁),核與被告甲○○於審理時所述:其與乙○ ○各開1 台車至民生派出所,民生派出所警員問伊有無錄音 、錄影,其就叫兒子去拷貝監視器錄影,也有將損壞之椅子 拿到警局,約下午4 點多送到派出所,到下午快6 點,警察 叫其2 人一起去分局,後來警察說要驗傷單,乙○○就去驗 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53 頁背面)相符, 並有警方拍攝之乙○○傷勢相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紹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民 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寶建醫院提供之乙○○病歷 及該醫院102 年12月17日開立之編號(102 )15596-4 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99至 103 頁、第144 至146 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甲○○當時係以左手掌推乙○ ○右手臂上方,應不會造成前述大面積且長條狀之紅腫抓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6 、157 頁)。然細觀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甲○○左手 觸及乙○○之右上臂時,雖係張開手掌握住乙○○右上臂, 然其開始將乙○○往後推時,其握住乙○○之5 個手指已呈 彎曲狀態,乙○○被推致身體往後傾時,被告甲○○之左手 係以握拳之姿勢推乙○○右上臂,此有相片4 張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甲○○推乙○○之過程中, 其左手手指頭應有觸及乙○○之右上臂;又前開畫面所示被 告甲○○左手推乙○○右上臂之位置與警方所拍攝之乙○○ 受傷部位相合,此有前揭警方拍攝之相片2 張附卷可資比對 (見警卷第20頁),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乙○○所受傷 勢為1 道120.3 公分之細長抓痕、周圍紅腫,核與乙○○ 所指證之被推時遭被告甲○○左小指指甲刮到之情節相符, 是證人乙○○前開指訴,應非虛妄,殊值採信。又依前述被 告甲○○以手抓住乙○○右手臂將乙○○往後推之前與之後 之過程,即甲○○與乙○○於案發日上午10時18分許開始, 在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糾紛發生激烈口角,乙 ○○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次走進店內,坐在桌前,以 手用力拍桌子1 下,說「還錢來啦」,甲○○走向乙○○並 說「你再給我拍看看」,乙○○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後, 甲○○又說「你再拍看看」,乙○○再說話(內容聽不清楚 ),甲○○即說「你給我出去…」,同一時間甲○○快步走 向乙○○,以雙手抓住乙○○之右手臂並推乙○○,致乙○ ○身體稍微往左後傾斜後站起,乙○○說「你動手喔」,甲 ○○說「你給我出去,拍什麼」,乙○○說「…動手」,甲 ○○又說「動手,你給我拍桌子」,嗣由甲○○之配偶程甯
雅將甲○○拉開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 134 至137 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對乙○○甚為不滿, 是其以前述方式抓住乙○○右手臂並將乙○○推離桌子之力 道應非輕,而其手指頭既有觸及乙○○之右上臂,其用力將 乙○○往後推離時,其手指甲自有可能刮傷乙○○之右上臂 ,致乙○○右上臂受有前述120.3 公分之抓傷。依此,被 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非可採。㈢、再者,乙○○所受傷勢為抓傷,自其出示予警方拍照迄至其 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至寶建醫院驗傷,已歷經約5 、6 個小 時,該抓痕仍清楚可見,此有前開保健醫院病歷所附相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始能造成, 被告甲○○既稱其等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被 告乙○○都是自己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殊難 想像乙○○能自己造成上開抓傷,再其傷勢之型態、位置與 前述被告甲○○推乙○○之行為極為相符,實難認該傷勢係 乙○○事後造成以誣陷被告甲○○。況且乙○○於案發日上 午11時14分許遭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即留在「六點廣 告工程有限公司」內,等警方前來處理,警方離去後,其與 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 午12時左右分別抵達民生派出所,警方從中協調未果,乙○ ○返回車上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之間 下車,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甲○○提傷害告訴,並出示上開 傷勢予警員拍照存證(辯護意旨狀記載乙○○係於下午5 時 許至派出所等語,顯有誤會)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乙○○ 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至警方對其傷勢拍照之時 ,僅有駕車至民生派出所途中及警方協調後曾返回車上之短 暫時間係其獨自一人;而被告甲○○亦約係於前述相同之時 間自「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駕車離開及抵達民生派出所 ,乙○○應未有耽擱,另乙○○至民生派出所後,經警協調 未果,固曾回到車上,惟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 之間即下車返回民生派出所內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在車上之時間顯非久,而乙○ ○就此已陳稱:其在車上沒有幾分鐘,其上車係因警方希望 其等和解,要其等回去,其本來要離開,後來越想越生氣, 其就下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合理,而警 方亦未能確定其待在車上多久,此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為憑 ,乙○○此部分陳述尚非不可採,是乙○○前開兩段自己獨 處之時間既皆短暫,且有其合理正當之事由,自難僅以其被 推後曾獨處乙節,遽認其前開傷勢係事後造成,與被告甲○
○前揭行為無關;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空言為此質 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至警局時,看乙○○並未受傷,警 方第1 次拍照時,乙○○並無傷痕,後來乙○○說要告伊時 ,就有出現1 道指甲刮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 而辯護人亦辯護稱:依錄影畫面所示,甲○○推開乙○○後 ,乙○○手臂上並無傷痕或紅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 125 頁)。然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之 間,對警方表示要提告,並出示上開傷勢時,警員陳紹緯確 有看到乙○○手臂上有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乙情,有其出 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與被告甲○ ○前開所述顯不符。再者,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監視器係裝設在天花板上,有被告甲○○於審理時之供述為 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與被告甲○○、乙○○所在 位置顯有相當之距離,而乙○○之傷勢為約120.3 之1 道 細長抓痕,是以裝設在天花板上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未能清 楚呈現此傷勢,自合於常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另證人程甯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推 乙○○後,其上前將甲○○拉開時,並未看到乙○○右手臂 上有前述傷痕,其拉開甲○○之時係其與乙○○距離最近之 時,約1 公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然其亦 自承:其拉開甲○○後,就往後退,其沒有近距離檢視過乙 ○○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與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依當時 證人程甯雅見其配偶甲○○動手推乙○○,旋上前將甲○○ 往後拉離之客觀情形,參以乙○○當時並未表示其有受傷, 此觀之乙○○於審理時證稱:其係至警局才發現有受傷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衡諸常情,證人程甯雅 於阻止甲○○之情急之際,未特別注意乙○○是否有受傷, 實屬合理,縱有瞥過,依乙○○之傷勢型態,其未能察覺亦 堪稱正常,是證人程甯雅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證明。
㈤、另關於辯護人所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刑法上定義 之「傷害」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然辯護 人既稱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 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 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等皆屬之 ,惟仍需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者始屬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160 頁),本件乙○○右上臂既受有120.3 公
分之抓傷,且抓傷周圍有紅腫情形,業如前述,自已受有身 體上之確實傷害,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害要件相 符;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2上字第2548號判例,其內 容僅敘明「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 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 ,即屬傷害人之健康」,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98號判決係以該案僅係被害人主觀陳述其「左上肢麻」, 並非醫治診斷之醫師經由患者之外觀診視或以科學儀器予以 檢視所得,故認定與刑法規定之傷害罪結果犯係指身體或健 康之傷害者有間,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4 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害人之假牙掉入食道後,並未對其身體 、健康產生任何實害結果,亦不致令其受有重大精神折磨, 而達傷害其健康之程度,故認與傷害之要件不符,經核俱與 本案乙○○業經寶建醫院診斷受有120.3 公分抓傷之情形 迥異;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並未就傷害罪 之要件予以論述,是辯護人所引前揭判決,亦均不得為有利 為被告甲○○之認定。
㈥、再被告甲○○之辯護人曾辯護稱:被告甲○○係正當防衛云 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 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時乙○○進入「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後,坐在桌前,以手拍桌子1 下並對被告甲○○說「還 錢來啦」,被告甲○○見狀即上前推乙○○等情,業如前述 ,乙○○既僅有拍桌子1 下,要難認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 況乙○○拍打被告甲○○桌面之行為亦已過去,亦難認屬「 現在不法之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迥不相符,併此敘 明。
㈦、至寶建醫院固函覆無法評估乙○○所受右上臂120.3 公分 抓傷(誤載為擦傷)之造成原因,有該醫院103 年9 月3 日 (103 )寶建醫字第41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然衡諸常情,造成此傷勢之成因實屬多端,醫師僅憑乙○ ○受傷之情形,無法斷定其係因何原因造成,顯符常理,亦 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勢非被告甲○○前開行為所造成,附此敘 明。
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甲○○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以雙手 抓住他人手臂並施以一定力道將他人往後推時,可能造成該 人之手臂受傷,竟仍對乙○○為前述行為,顯見即令其所為 將致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主觀 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未認定被告甲○○係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辯解,委無可採。被告甲○○前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出言恐嚇甲○○之舉,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 甲○○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化解歧異,於因前 開糾紛發生口角之時,乙○○竟以前述言詞恐嚇甲○○,而 甲○○則以前述手段傷害乙○○,足見渠2 人情緒控制之能 力均欠佳,行為皆有不當,且其等犯後皆未坦承犯罪,難認 有悔意,惟念甲○○係因受到乙○○激怒始為本件傷害犯行 ,又其抓住乙○○之右手臂將伊往後推後,旋即鬆手,且未 再對乙○○為其他傷害行為,應僅係一時衝動,而乙○○所 受傷勢亦輕微,甲○○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屬輕微,又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另乙○○於本院供承有對甲○○為前開言 詞,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尚未達成和 解、被告乙○○、甲○○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 畢業(見警卷第9 、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5 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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