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3號
PTDM,103,易,59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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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丘鳳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924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500 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丘鳳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丘鳳春基於重利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6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街000 巷00○0 號住處,乘告訴人邱玉娣急需金錢之際, 以貸與每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一單位(即俗稱一粒), 先預扣利息4,000 元,再每日清償1,000 元,共計30日之計 息方式(即年息約185%【計算式:4,000(元)÷{30,000 -4,000}(元)×12(月)×100 %≒185 %,四捨五入至 百分比個位數;檢察官誤為160 %,應予更正】),接續貸 以6 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告訴人邱玉娣,並由其簽發與借 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嗣於102 年8 月14日9 時許,警方依法至被告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玉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1年4月至102年6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 ○○里○○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每貸與3 萬元,先預 扣利息4,000 元,再允以每日清償1,000 元,共計30日之計 息方式(即年息約185 %),陸續貸款與告訴人邱玉娣;及 於102年8月14日9 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固均不爭執(警卷第1至2頁反 面,偵卷第5 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第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均 大抵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96 號搜索票、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照片4 張(警卷第 14頁、第14頁反面至17頁、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復扣案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邱玉娣向 伊借錢,目的是要幫王素梅調借款項,非自己急需用錢,是 斯時邱玉娣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存在(本院卷第 12至13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一)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娣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均不足為信: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以此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娣關於其向被告借貸之緣由、經過及 額度等節,先係於102年8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因 為做生意一時無法周轉,恰好聽聞店內客人說陳丘鳳春有 在經營地下錢莊,情急之下才自101年4月26日開始,在陳 丘鳳春住處向其借貸,伊一開始係借15萬元,需預扣2 萬 元,之後再每日償還利息5,000 元,共計30日,後來因每 天重複繳交利息,無法將本金繳完,只好一直借貸,直至 最後一次係於102年6月17日,向陳丘鳳春借貸45萬元,預 扣6萬元,每日繳交1萬5,000 元,共計30日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並於102年8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前 後大約向陳丘鳳春借了100 多次,正確金額伊忘記了,也 無法統計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至偵查中則改稱:伊 因為友人王素梅有困難,所以經王素梅請求由伊向陳丘鳳 春借貸,後來王素梅跑路了,就變成伊一直軋,軋到無法 還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當初係因為王素梅缺錢,而伊有店面,調借款項比較方便 ,基於朋友情誼,才以自己名義向陳丘鳳春借貸幫忙周轉 ,係要為了幫王素梅度過難關,王素梅也都知道伊等間之 借貸關係與利息多寡;而伊之所以會知道要向陳丘鳳春借 貸,是因為在外面有聽說其有資金可以融通,所以就去找 她,一開始係借貸30萬,預扣利息4萬元,自101年4 月開 始,之後王素梅又要伊去借,調到最後一天要4萬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證人邱玉娣歷次證述,已 顯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存在,而本院審酌證人邱玉娣 自二次警詢時起,至證詞首次出現翻異之偵查中陳述時止 ,時隔不過月逾,難認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衰退之枝節 性出入;加以證人邱玉娣於偵查中既得以提出相關借貸之 筆記本資料,其內並載有各次借貸期日、金額、利息、還 款期限等情明確(偵卷第24至54頁),則證人邱玉娣對其



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整體歷程,亦難認有遺忘、模糊,或所 陳無法釐清、統計之可能,復核以證人邱玉娣前揭所證及 筆記本資料所載內容,無論係借貸之初始、最末時點或其 貸款額度等情,彼此係屬迥異,同生有齟齬情事;尤以證 人邱玉娣曾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前因 誤認陳丘鳳春涉嫌重利罪而提告,經事後瞭解,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無構成重利罪,因告訴人先後已向陳 丘鳳春借錢好幾次,有借有還,並無是沒有經驗,也不是 被告趁告訴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故告訴人之提告純 屬誤會」等情(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嗣後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另陳明:撤回告訴狀是伊請人幫忙寫的,伊想要 原諒陳丘鳳春,所以也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然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既按捺有證人邱玉娣之指印及經 其署名其上,則證人邱玉娣關於所載內容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是其前開反覆舉止亦與重利案件受害人之通常反應( 即至多表達予以原諒、和解,要非反為告訴內容之陳述) 顯然相違;從而,證人邱玉娣前開所為被告係趁其急迫而 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指訴,既具 有上述顯然、重大之瑕疵存在,則是否信實足採,當值商 榷,自難經本院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借貸款項與證人邱玉娣時,要無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1、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85年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如因病急需就醫費、因生意上支付不能急需周轉金 ,或因天災急需糧食等,因面臨經濟上之壓力,致陷入惶 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而「輕率」係指未能慎重考 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謂;至所謂「無經驗」,則指 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 是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 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 罪責。
2、查證人邱玉娣前開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為,係基於朋友情 誼,始以自己名義陸續向被告借貸幫忙案外人王素梅周轉 之證述,雖經本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緣由具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然酌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伊會借錢與邱玉娣,係因其表示有友人欠缺資金做生意, 需要幫忙借調款項等語(警卷第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至33頁)大抵相符,併酌以證人邱玉娣於偵查中 所提筆記本資料,內頁所載於101年4月15日向被告借貸之 初筆紀錄,即有「素梅」附記其上,有前開筆記本資料內 頁影本1 紙(偵卷第24頁)存卷可佐,是證人邱玉娣非因 己身需求,反係為幫忙案外人王素梅周轉,始陸續向被告 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非係己身 因故致有資金需求,則其向被告借貸之際,自難認有何經 濟上壓力,致陷於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存在,尤 經本院訊以幫助案外人王素梅之緣由時,被告係回復以: 伊對王素梅真的很好,不知怎樣,其叫伊做什麼伊叫幫忙 等語(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邱玉娣於借貸時所面臨 之情狀,均核與「急迫」未符。再查證人邱玉娣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稱:王素梅請伊幫忙借調時,伊有說明陳丘鳳 春的利息很高,但王素梅向伊表示其未來有退休金300 萬 元可供支用,等退休金撥款後,就可以匯款予伊,因此沒 有關係;而伊因有店面,要調款比較方便,且王素梅還有 退休金待領,等退休金下來後,伊即可度過難關,就以自 己名義向陳丘鳳春借款,伊甚至還讓王素梅跟會等語(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綦詳,是證人邱玉娣於決定幫忙 案外人王素梅周轉前,顯已清楚知悉向被告借款之計息方 式、還款期限等條件,並係就與案外人王素梅間之情誼維 護、以自己名義借貸之風險及嗣後自案外人王素梅取償之 可能性等因素均有所權衡後,始出於自由意志向被告進行 借貸,是證人邱玉娣自無何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 借款決定之「輕率」情事可言。又查證人邱玉娣於101年4 月前,業有向被告借貸並提供票據以為擔保之情形,此經 證人邱玉娣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1 紙(另參警卷第37頁)可資佐 憑,是證人邱玉娣顯有借貸之經驗;遑論證人邱玉娣本經 營有「清粥小菜」餐飲店,經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55頁),證人邱玉娣當屬經常性參與交易、 營業活動之人,具有相當之商業資金往來經驗,自非無未 能辨別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能力,是亦核與「無經驗 」之情形有別。
3、從而,證人邱玉娣於陸續向被告借貸之際,當難認業處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狀,被告自無 對於前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有利用此狀態趁機貸款與 證人邱玉娣,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其



前詞所辯自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至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犯有重利行為, 且證人邱玉娣亦到庭證稱復有因合會會款需要金錢周轉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而為被告不利之論告。本院查被告 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會借錢與邱玉娣,係因為她有 開口,且伊也想借以放高利貸來賺取家用,伊對涉犯重利 罪認罪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反面)不諱,然按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需行為 人係利用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而被告 早於警詢時即同時陳稱:伊會以高利借款與邱玉娣,係因 為其向伊表示有朋友欠缺資金做生意,所以就借錢給邱玉 娣等語(警卷第2 頁及其反面),仍非就全體構成要件之 事實坦白承認,自難認被告前開供述要與自白犯罪相符,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再查證人邱玉娣前於警 詢、偵查中,均未曾就因合會會款急需金錢周轉乙情有所 提及,有102年8月10日、同年月14日調查筆錄(第1 次、 第2 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8日訊問筆 錄各1 份(警卷第12至13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 頁反面)在卷可考,何以至本院審判期日時突為上開情節 之證述(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其向被告借貸緣 由究竟為何,是否併含欠缺合會會款,自非無疑;併審酌 證人邱玉娣復有前開證述矛盾之重大瑕疵存在等情,則證 人邱玉娣此部分證述是否信實足憑,亦值思量;尤其除證 人邱玉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外,檢察官關於證人邱 玉娣有因合會會款急需金錢周轉乙節,復未提出其餘具體 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為證明,顯係以此證詞作為被 告犯罪之主要證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本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當難在欠缺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相互參核印證之情況下,僅以證人邱玉娣前開有瑕 疵之指證,即資為被告犯罪認定之憑據。從而,檢察官前 開指摘自俱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邱玉娣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既具有重大瑕疵 存在,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被告重利犯行有罪認定之確切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 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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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單 位│所 有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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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佰圓券 │225 張│陳丘鳳春│共2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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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利息記帳卡│1 份 │陳丘鳳春│均未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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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商業本票 │3 本 │陳丘鳳春│均未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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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商業本票 │10張 │陳丘鳳春│均未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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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帳簿 │1 本 │陳丘鳳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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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利息記帳卡│12張 │陳丘鳳春│業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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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票 │1 張 │陳丘鳳春│發票人:邱玉娣;面│
│ │ │ │ │額:15萬元;發票日│
│ │ │ │ │:100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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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記帳卡 │2 張 │陳丘鳳春│載有邱玉娣之借款給│
│ │ │ │ │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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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