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軍訴字,103年度,2號
PTDM,103,審軍訴,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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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勇
      陳正文
被   告 許一元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林鈺祥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續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勇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陳正文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許一元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林鈺祥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余清勇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 庫之上士,而陳正文許一元原為同單位之上等兵,林鈺祥 則原為同單位之二等兵。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之三軍聯訓基地茄湖營區內之「糧 秣補給點」帳篷內,許一元因與同單位之中尉管制官巫耔煒 發生衝突,之後余清勇許一元抱不平又與巫耔煒發生爭吵 ,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因而對巫耔煒產生不滿 。俟巫耔煒將其所持有之國造T91 式步槍架放在上開帳篷內 後離去,余清勇見狀,認有機可乘,即與陳正文許一元共 同商議以竊取巫耔煒所持有之屬軍用物品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國造T91 式步槍槍機(下稱系爭槍機)再行丟棄之方式 ,使巫耔煒事後因無法交代系爭槍機之去向而受到部隊處罰 ,而斯時在旁之林鈺祥則已聽聞到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 之前揭謀議。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議定後,即與林鈺祥 共同基於竊取軍用物品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林鈺祥在上開帳篷 外把風,許一元則在上開帳篷內戴上手套,以徒手竊取之方 式,將巫耔煒所持有之國造T91 式步槍內之系爭槍機拆下而



持有之,並旋交付系爭槍機予陳正文保管,余清勇復囑咐陳 正文將系爭槍機帶出上開營區後丟棄。嗣國軍於102 年11月 6 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覺系爭槍機失竊,遂報請國防部憲 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調查。另陳正文將 系爭槍機帶出上開營區後,即於102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30 分許,將系爭槍機丟棄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 巷0 號之住處附近草叢,再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0分 許,將系爭槍機之棄置地點告知許一元,並請其轉告分庫長許一元因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者 前,主動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向屏東憲兵隊坦承 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及提供系爭槍機之棄置地點資訊;屏東 憲兵隊始於102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上開草叢執 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槍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其等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巫耔煒、陳柏昇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65至76、139 至152 頁;偵查卷 ㈡第7 至20、32至44、63至74、83至90、107 至114 頁;偵 查卷㈢第7 至11、37至39、45至47、111 至119 、124 至13 3 頁、第88頁背面;偵查卷㈣第53至58、63至69、74至80、 87至92、97至102 、105 至109 頁;103 軍偵5 偵查卷第20 頁背面、第21、33頁、第32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 個人電子兵籍資料4 份、扣押物受領書1 份、蒐證照片5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1 、132 頁;警卷㈡第232 頁;偵 查卷㈠第10至12、14、44至46頁),足認被告余清勇、陳正 文、許一元林鈺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所稱之軍用物品,係指軍用武 器、彈藥以外之一切軍用物品。經查,系爭槍機於性質上係 屬國造T91 式步槍之零件,並不能單獨脫離國造T91 式步槍 而發生擊發之效用,自非屬軍用武器、彈藥之列,而應僅屬 該條項所稱之軍用物品。再者,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 類如下:槍砲彈藥名稱- 自動步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槍 機。」(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系爭槍機應同屬國造T91



式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依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被告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雖已分別於103 年3 月16日、103 年4 月 7 日退伍,而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等既於為前揭犯行 時係現役軍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 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竊取軍用 物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零件罪。
㈢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間就前揭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共同竊取系爭槍機而 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竊取軍用物品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較重之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許一元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者前 ,主動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向屏東憲兵隊坦承該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許一元於屏東憲兵隊詢問 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㈠第47、48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 附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44、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不因其於嗣後翻易前詞,而影響原先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不思理性行事 ,僅因細故,即恣意共同竊取被害人巫耔煒所持有之系爭槍 機,造成國軍軍品管理之紊亂,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系爭槍機復已由 國軍領回(見警卷㈡第232 頁),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應已降 低,另其等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許一元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罪責 自較被告余清勇陳正文林鈺祥為重,暨其等犯罪之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



悔悟,則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予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 祥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0頁背面) ,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並參酌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與被告 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所協議之緩起訴處分金金 額(見103 軍偵5 偵查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元林鈺祥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6 萬元、 6 萬元、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余清勇陳正文、許一 元、林鈺祥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㈧至系爭槍機因屬國軍合法製造、持有之物,復已經國軍領回 ,顯非僅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64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械彈罪)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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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