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錫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6年4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 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追查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 通訊監察,發現陳錫河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嫌疑,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0日傳喚陳錫河到庭 並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於同日9 時20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8 月14日編號KH /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第14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0 年 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 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3 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 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