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德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伍德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7年度訴字第1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 2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巷0 號住 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藥鏟1 支將海洛因置入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調查伍德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 3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伍德智,並扣得伍德智所有如附 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藥鏟1 支、 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1 包;且警方俟對伍德智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德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 1 份、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至46、 48、49頁;偵查卷第24、25頁),復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 夾鍊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 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至9 、2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 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時,在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 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 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 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 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40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後,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23頁),可見該藥鏟、注射針筒 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鍊袋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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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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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1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40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1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298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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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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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鏟 │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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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3 │夾鍊袋 │ 1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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