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54號
PTDM,103,審交易,15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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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冠群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晚上9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臺一線之交岔路 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小客車自 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何琇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尾部,致告訴人何琇碧受有頸椎第3 、4 、5 、6 及6 、7 脊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琇碧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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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