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0號
PTDM,103,原訴,20,201412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廖清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884號、103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財發等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