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128號
PTDM,103,原簡,12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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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廖清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4884號、103 年度偵字第4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財發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清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三屏東縣牡丹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該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又其明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然廖清三為便於在本案土地為砍伐林木 及搬運樹苗等行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與知情之李財發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起,由廖清三轉包李財發僱請 數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並由李財發與其僱請之工人一同修 築、拓寬農路,而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嗣因員警執行山地清 查工作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廖清三李財發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本案土 地確為被告廖清三所有,且未經許可挖掘農路乙情並有屏東 縣政府102 年3 月26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 警卷第12頁)、查獲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17至第34頁) 、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6 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其所附被告廖清三申請林木採伐案相關資料影本1 份(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 偵卷〉第6 頁至第37頁)、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2 年3 月29 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48頁)在卷足 憑;另就本案土地確已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經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略以:屏東縣牡丹鄉○○村○○段00地號土地 之道路拓寬行為,根據現勘發現其挖掘邊坡已有龜裂與崩塌 及路面明顯沖蝕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103 年2 月6 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嗣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 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 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清三李財發分別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同意使 用土地之使用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之行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未擬具 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為上開修築、拓寬農路而致生水土流失之 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挖掘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財發僱請數名不知 情之成年工人為本案挖掘行為,係間接正犯。至被告於本案 土地上數日之挖掘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廖清三於21 年2 月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行為時已滿80



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 ,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另兼 衡被告等挖掘土地面積共計229 平方公尺(見偵卷第79頁) 、犯罪目的係為載運林木,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廖清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李財發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同年執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就所犯事實部分亦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知悔悟 ,信渠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再斟酌被告李財發正值中壯年,且承包相關工 作,而有加強其法治認識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財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接 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李 財發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李財發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財發不得上訴。
被告廖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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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