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明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路」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35分 間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第9 行內補充被告接受酒測時間「於同日晚上11時51 分許」,另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 分駐所警員張正義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 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04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2 月 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